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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717号原告曾某,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刘某,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征。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梅���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恋并结婚,1995年9月17日生一女,2000年2月23日生一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一直吵架。特别是生育一双儿女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吵架,双方曾经几次想协议离婚,但为了不影响子女学习,原告一忍再忍。被告无中生有,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吵得全家不得安宁。今年女儿考上大学,被告不给钱女儿上学,反而将生产队征地款私自领取存起来。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足��的时间相互了解,婚后生育了女儿,共同建了楼房,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起诉是因为原告生活作风上出现了问题,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与第三者断绝关系,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成长,夫妻感情是会好起来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17日生一女,2000年2月23日生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