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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运连诉被告简学武、张家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连,简学武,张家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陈运连,女。委托代理人罗新,系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学武,男。被告张家祥,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丰明,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明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运连诉被告简学武、张家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简学武、被告张家祥委托代理人何娜、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21时10分许,其驾驶两轮电瓶车沿光山县花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简学武驾车越过中心线,与张家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猛打方向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等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简学武、张家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7291.10元,扣除被告简学武已付45000元外,还应再支付72291.1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原告张家祥赔偿请求,要求被告简学武除已支付款外,再赔偿各项损失111068.28元,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在简学武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简学武辩称,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在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故由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被告张家祥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简学武违法行驶造成的,其本人在事故中也已受伤,因被告简学武在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赔偿金额,并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简学武驾驶豫SBP2**号轿车沿光山县花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时,越过公路中心黄线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豫SP29**号二轮摩托车的张家祥发生碰撞,简学武在向道路右侧打方向避让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陈运连碰倒,造成三车受损、张家祥、陈运连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运连随后被送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硬膜外血肿,软组织损伤。当晚原告被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诊��为: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④左侧枕顶骨骨折⑤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⑵双侧创伤性湿肺。手术后于6月8日1时转济南军区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头皮擦伤4、头皮血肿5、肺部感染6、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先后花医疗费59998.04元,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2012年7月10日再次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52.50元,于7月20日出院。2012年6月17日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学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家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运连无责任。2012年12月1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简学武垫付医疗费用48000元。现原告陈运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简学武、张家祥赔偿医疗费59998.04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33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7291.10元。扣除简学武已付45000元,还应再支付72291.1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告张家祥赔偿请求,要求被告简学武赔偿医疗费59998.04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3305元,车损2950元,合计156008.28元,扣除被告简学武已付45000元,被告简学武还应再赔偿111068.28元,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原告陈运连从光山县交警大队领走被告简学武预交事故款48000元。被告简学武与被告张家祥系亲戚关系,被告张家祥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简学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自愿替代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光山县中医院病历2页、诊断证明1份,﹤4﹥信阳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9页,﹤5﹥济南军区一五四医院病历6页、出院证1份,﹤6﹥医疗费票据12份,款59998.04元,﹤7﹥医疗费用清单5页,﹤8﹥证人曹正强证言1份,﹤9﹥证人罗兵证言1份,转院费票据1份,款1200元,﹤10﹥交通费票据39张,款2105元,﹤11﹥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张,款980元,﹤12﹥购买电动车票据1份,款2950元。被告简学武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2)安邦财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3)原告支款条6张,款48000元以及双方当事��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简学武与被告张家祥、原告陈运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学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家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运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主要是因被告简学武违章驾驶且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被告张家祥在本起事故中虽存在无证驾驶行为,但该行为只是诱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且被告张家祥在事故中首先受伤,从侵权角度考虑,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简学武的上述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陈运连的损失,被告简学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祥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标准,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病赔偿金过高,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赔偿金应在3000元-5000元间。上述抗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的主张部分合理,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予以确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59998.04元,2.护理费2185.41元(25379元/年÷360天×31天),3.误工费1785.26元(20732元/年÷360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980元,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车辆损失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548.59元。被告简学武在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安邦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5.4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6235.29元。剩余54313.30元,根据被告简学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应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即(54313.30元×80%)43450.64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被告简学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两项合计79685.93元。被告张家祥应承担的20%即10862.60元,由于被告简学武出具有书面意见,该部分由被告简学武承担。被告简学武预付的48000元医疗费,原告陈运连已提前支取,此款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即应减去被告简学武自愿承担的被告张家祥赔偿部分10862.66元,保险公司承担部分37137.34元,故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还应再支付原告42548.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学武赔偿原告陈运连损失42548.59元(79685.93-37137.3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被告简学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运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陈运连负担720元,被告简学武负担3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慧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