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周某向宁波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后其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以套现、消费等形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0344.63元。自2009年5月起至被告人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前,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催讨,被告人周某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向发卡银行还款,现该信用卡已结清。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5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的证言、办卡申请资料、透支情况一览表、宁波银行报案报告、催收记录、对账单、还款情况说明、奉化市公安局民警胡猛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了透支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案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