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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旗,马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国旗。被告人马健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和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16时30许,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窜至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冶炼厂幼儿园,由马健光负责望风,钟国旗动手,将被害人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DY125-2K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钟国旗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健光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国旗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6时30许,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窜至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冶炼厂幼儿园,由马健光负责望风,钟国旗动手,将被害人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DY125-2K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盗走。事后,幼儿园老师发现系钟国旗等人偷车后,通知钟国旗的家属返还该车。钟国旗和马健光通过钟国传将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钟国旗曾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八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国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健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国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国旗、马健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国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健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雨熹盘桂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