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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羽东与崔士成、刘清瑞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楼羽东。被告崔士成。被告刘清瑞。原告楼羽东与被告崔士成、刘清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羽东、被告刘清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楼羽东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曾为被告崔士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金鸡路的“蟹公馆”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由被告刘清瑞为该装修工程进行管理。2012年11月18日,被告刘清瑞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工作22天,每天200元。上述款项被告方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44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因原告主张被告崔士成系上述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刘清瑞系管理人员,故变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崔士成支付原告报酬44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清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被告刘清瑞系“蟹公馆”装修工程的管理人员,原告为该装修工程做点工,老板为被告崔士成,现在该店尚在实际经营,但没有营业执照。被告崔士成未作答辩。原告楼羽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清瑞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清瑞无异议;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崔士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被告崔士成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各方的陈述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楼羽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清瑞为被告崔士成的“蟹公馆”装修工程进行管理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结合庭审中到庭各方陈述,应认定为其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崔士成承担。原告与被告崔士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崔士成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4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崔士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楼羽东人民币4400元。如果崔士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崔士成负担。该款楼羽东已预交,由崔士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楼羽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