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宛兴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宛兴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宗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宛兴怀,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宛公司)、宛兴怀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宛公司,被告宛兴怀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出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金宛公司与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金宛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并委托原告提供融资担保。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宛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农合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23日及2012年11月1日,被告金宛公司及宛兴怀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愿以自己的资产提供反担保。农合行在各方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金宛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金宛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22日一次性还款。合同履行中,原告为了扶持中小企业顺利发展,多次与被告联络。合同之初,被告倒也能正常生产,可是自2013年年初开始,原告就无法正常联系到被告,后经其他渠道了解,被告因欠债已逃离黄山区不知去向,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之后原告通过调查,发觉被告的资产全部被有关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查封,被告金宛公司也处于关闭、停产状态。原来被告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可是原告却没有看到被告有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的任何迹象。由此,原告才恍然大悟,意识到被告企业生产出现经营恶化或有意逃债的情况。为使原告的损失得到有效控制,原告根据《合同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先行代偿140万元,并依法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金宛公司、宛兴怀没有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金宛公司与农合行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金宛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电解铜。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宛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月22日,原告与农合行耿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23日被告金宛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承诺以反担保的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宛兴怀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宛兴怀承诺以反担保的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年初,原告无法正常联系到被告,被告因欠债已离开黄山区不知去向,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企业处于关闭、停产状态,本院已受理多起金宛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2013年3月18日,原告代被告金宛公司偿还了农合行借款140万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担保公司委托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詹鸣律师代理处理诉讼事务,原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还款凭证一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代被告金宛公司偿还了农合行借款本金140万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其有权向被告金宛公司进行追偿,要求其给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及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3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金宛公司、被告宛兴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本金140万元、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14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140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二、被告宛兴怀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992元,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宛兴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向 明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人民陪审员 夏 和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