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尹某某,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令芳,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颖、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尹逊利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二人接触较少,未建立起感情基础,便于2009年12月30日草率结婚。二人再婚前,原告育有一子尹某甲,被告育有一女高某某,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无故摔打家中财物并殴打原告,被告甚至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二人于2011年就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子女各自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原、被告系邻村又是初中时的校友,相互之间十分了解,婚前就已同居。再婚前,原告育有一子尹某甲,被告育有一女高某某。二人虽是再婚,但拥有这一双儿女,家庭生活幸福和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自2011年就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原告虽然在外打工但是经常回家。夫妻生活期间发生争吵也是人之常情。综上,原、被告的婚姻来之不易,夫妻感情未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再婚前,原告育有一子尹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育有一女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发生严重矛盾冲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结婚近四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二人自2011年起开始分居至今,但其未有证据证实。只要原告顾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念及再婚家庭的来之不易,被告多做感化工作,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鲁燕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