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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乔某、刘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刘某甲,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43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个体工商户。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维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习其,农民。因涉嫌犯开��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刘某甲、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4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勇、肖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高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乔某在沭阳县北丁集乡润城家园小区联通手机大卖场东侧的门面房内放置6台“六连线”游戏机、4台“东方明珠”投币式游戏机、2台上分式“小鱼”游戏机、4台上分式“斗地主”游戏机、1台投币式“大白鲨”游戏机、1台投币式“苹果”游戏机等18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管理该赌博场所,为赌博机提供上分、结算、收银等服务。被告人乔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乔某、刘某甲、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均已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某、刘某甲、王某供述,证人刘某乙、任某、洪某、韦某、杨某、张某、徐某、曹某、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乔某、刘某甲、王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乔某、刘某甲、王某共同实施��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刘某甲、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刘某甲、王某归案后均能积极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没收被告人乔某的18台赌博机,上缴国库。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乔某违法所得的数额证据不足;2.上诉人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患有疾病,建议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上诉人乔某在沭阳县北丁集乡润城家园小区联通手机大卖场东侧的门面房内放置18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先后雇佣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管理该赌博场所,为赌博机提供上分、���算、收银等服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上诉人乔某分别支付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工资款3000元、2000元。上诉人乔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5000元、3000元、2000元。上诉人乔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自己开设赌场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乔某违法所得的数额证据不足。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乔某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有上诉人乔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供述,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记帐本,现场查获并扣押的现金等,且记帐本上记载的数额均经上诉人乔��一一核对,能够证实其违法所得情况,上诉人乔某在侦查阶段即退出违法所得,一审庭审中对违法所得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证据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以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患有疾病,建议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患有疾病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条件,且上诉人乔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审 判 员  冯莉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