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牛苓芳与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苓芳,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牛苓芳,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宣,该公司经理。原告牛苓芳与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苓芳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先后共计借款8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利息228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万元及利息22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月息2%计算,一年结一次利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月息2%计算,并约定每月20日付利息7000元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的事实;证据3、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在收据的背面载明利息按原合同执行的字样。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因开发建设吉昌馨苑商品房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共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壹年结一次利息,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款项,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另查明,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共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20日付利息7000元,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款项,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再查明,2010年3月29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65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其中210000元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苓芳借款人民币86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09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