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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代军与张四义、范喜梅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代军,葛银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代军,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梁长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蒙城县。被申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四义,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喜梅,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周松林之妻。委托代理人:丁亚鹏,蒙城县篱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瑞祥,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松林之父。被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耿秀芝,女,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松林之母。被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森,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周松林长子。被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昊如,男,199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周松林次子。被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崇崇,男,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周松林三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葛银善,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蒙城县东方配货信息中心负责人,住蒙城县。一审原告张四义与被告周松林、代军、葛银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蒙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葛银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亳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发回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7)蒙民一重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周松林、代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亳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蒙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周松林、代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亳民二终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代军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日以皖检民行抗[2012]124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皖民抗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铭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被申诉人张四义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被申诉人葛银善到庭参加诉讼。周松林2010年7月7日因车祸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范喜梅、周瑞祥、耿秀芝、周森、周昊如、周崇崇参加诉讼,范喜梅委托代理人丁亚鹏到庭参加诉讼,周瑞祥、耿秀芝、周森、周昊如、周崇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代军以其与被申诉人张四义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申诉。本院认为:申诉人代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诉讼。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颜四新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