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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涛与黄念龙、周先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黄念龙,周先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念龙。被告周先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航天科技大厦11、12楼。负责人金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意珍。原告刘涛诉被告黄念龙、周先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乾勇,被告黄念龙、周先顺,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黄念龙驾驶川A5X**小客车从东岳村方向往高板方向行驶,行至金堂大道石龙路口右转向篙板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周先顺驾驶川MQ1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涛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黄念龙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先顺负次要责任。因川AP5X**小客车在锦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元(2030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误工费9699.42元【(33天+92天)×(2327.86元/月÷3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043.72元。其中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锦泰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黄念龙、周先顺分别按70%、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外人刘元滔、崔灿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承诺由其处理。被告黄念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为原告垫付的13288.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先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原告垫付的13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周先顺承诺,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黄念龙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关于原告的损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标准,均按33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33天,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116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黄念龙驾驶川AP5X**小客车从东岳村方向往高板方向行驶,行至金堂大道石龙路口右转向篙板方向行驶,被告周先顺驾驶川MQ15**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涛、刘元滔、崔灿从竹篙方向沿金堂大道往高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先顺、刘涛、刘元滔、崔灿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黄念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先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16日,原告入住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2588.46元,其中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黄念龙垫付医疗费13288.46元,被告周先顺垫付医疗费13300元。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10000元,骨折不愈合则需再次手术,建议休息3月。2013年6月13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1、川AP5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念龙,该车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川MQ15**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2年2月28日起在东莞市沃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3、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0,567。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用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广东东莞公司劳动合同、金堂县广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租赁合同、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一年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黄念龙、周先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陈述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黄念龙驾驶机动车逆向进入金堂大道,变更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由被告周先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黄念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被告周先顺搭乘3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被告黄念龙辩解称,被告周先顺超速行驶,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解称,被告黄念龙驾驶的车辆应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黄念龙、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被告黄念龙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先顺承担30%的责任。因川AP5X**小客车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黄念龙承担70%,被告周先顺承担30%。被告黄念龙承担的部分因其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黄念龙、周先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按10级伤残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被告周先顺、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黄念龙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租赁(房)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一年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务工已达一年,并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黄念龙、被告周先顺无异议,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仅为一个大概数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采纳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33天,即分别为660元、66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33天,即19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16天计算,标准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849.37元【116×30,567元÷(12×30)】,因原告仅主张9699.42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699.42元。鉴定费79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医疗费32588.46元,因有治疗医院的结算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8991.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56793.42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99.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为33526.77(医疗费32588.46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20元)×80%(按20%扣除自费药),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医疗费余下23526.77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黄念龙承担的16468.74元,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先顺承担7058.03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自费药8381.69元【(医疗费32588.46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20元)×20%)】,由被告黄念龙承担的5867.18元(8381.69元×70%),被告周先顺承担2514.51元(8381.69元×30%)。鉴定费790元及诉讼费1357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黄念龙承担1503元(790元+1357元)×70%,被告周先顺承担644元(790元+1357元)×30%。为体现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三被告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67262.16元【(56793.42元+16468.74元)-6000元】,其中直接向被告黄念龙支付5918.28元(13288.46-(5867.18元+1503元)】,直接向被告周先顺支付3083.46元(13300-(7058.03元+2514.51元+644元)】,赔偿原告刘涛5826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涛58260.42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念龙5918.28元。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先顺3083.4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黄念龙负担950元,被告周先顺负担407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刘涛已垫付,被告黄念龙、被告周先顺应负担的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