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建震与张家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震,张家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宁。上诉人王建震、张家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张家宁将其经营的唐山市路北区在水一方汽车美容清洗部在河北联合资讯广告周刊上刊登广告对外转让。广告为:“现有一繁华地段营业中洗车清洗、美容装具店,证照齐全,客源稳定,接手即可盈利,欲对外转让,价格面议”。原告王建震找到被告进行协商,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今有张家宁将‘路北区在水一方汽车美容清洗部’转让给王建震,转让价格人民币170000元。具体协议如下:一、张家宁负责结清以前经营当中所有费用(房租、水电、工资等一切费用)。二、张家宁在经营期间所办洗车卡未用完部分由张家宁担负,先由张家宁向王建震预付15000元,多退少补,期限二个月清。三、如王建震需要办理证照过户或有关洗车部事宜,张家宁应给予协助。四、此转让包括各种证照、设备、装修、使用场地等有关一切和各种货物。五、在此转让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由张家宁负责,转让后王建震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与张家宁无关,由王建震负责。以上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在水一方汽车美容清洗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税务登记证、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有效期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汽车清洗部设备、货物等交付原告。原告将协议转让款170000元扣除洗车卡未结部分预付款15000元和2010年1月至3月房租10000元后的145000元给付被告。后原告对在水一方汽车美容清洗部进行装修并开始经营。2010年8月,唐山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汽车清洗部洗车污水排向雨水管网,要求该汽车清洗部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后方可排水。因排污不合格,原告于2010年8月底停止经营该汽车清洗部。2010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未将洗车废水排入污水管道的重要事实,因排污不合格,有关部门已要求原告停业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关于该汽车美容清洗部转让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汽车清洗部在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情况下开业,洗车废水排入雨水管网严重违反法律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度,被告转让时故意隐瞒该事实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称转让该汽车清洗部时被告交付原告的货物价值约1万多元,提交原告方员工记录的点货清单5页。被告对点货清单不予认可,主张货物价值约5-6万元。原告主张在经营该汽车清洗部期间为被告发放的汽车卡洗车,折合价款共计48327.19元,提交洗车卡清单15页。被告对洗车卡清单不予认可,认可洗车卡折合价款最多39000元。另查明,该汽车清洗部所用场地系向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裕华道连锁店承租使用,租金每半年缴纳。在八方购物广场与张家宁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中关于租赁期限约定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合约期满前一个月,如合作双方均未对此协议提出修改或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年租赁费用为40000元,缴纳租金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前交20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再交20000元。该标的物不得私自转租、转让,若发生出租、出让,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原告王建震在与被告张家宁签订该洗车场转让协议后,曾经向八方购物广场交纳过6个月的房屋租赁费。本案诉讼中,该汽车清洗部所用场地已由新业主“磊淼洗车养护中心”使用。唐山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证实“磊淼汽车养护中心”污水管道改造完成,废水已进入污水管网。现该洗车养护中心己停业。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被告将其经营的唐山市路北区在水一方汽车美容清洗部在河北联合资讯广告周刊上刊登广告对外转让,原告看到广告后与被告联系,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内容经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愿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在水一方洗车场”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建立并取得了相应的营业证照,不是国家限制的交易。因此,双方订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建震主张被告张家宁向其转让的洗车场因排水问题被有关部门告知不能使用,是张家宁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应属无效合同的诉请,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接收汽车清洗部时的货物原告已使用或出售,应从转兑款中扣除。货物清单是原告单方记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没有对转让货物和洗车卡的数额进行清算,转让货物价值和洗车卡的数额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原、被告对此负有同等责任。因此,转让货物价值采用双方各自认可价值的平均值35000元,洗车卡数额采信被告自认价值3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转让款为170000元,应从转让价款中扣除35000元货物,剩余135000元转让款由被告返还原告67500元。因洗车卡数额中应扣除预付的15000元后应由被告偿付原告24000元。经过双方提交证据开庭质证情况,原告王建震未提供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装修损失、停业损失及房租损失的证据,未提供计算依据,其所要求的数额均是其自行计算的结果,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第9条第1款、第97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建震与被告张家宁签订的转让唐山市路北区在水一方汽车美容清洗部协议有效;二、原告王建震、被告张家宁终止合同的履行;三、被告张家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震转让款67500元、洗车费折价款24000元,合计9150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震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原告负担3626元,被告负担2088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后,王建震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家宁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转让费17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装修损失25240元及房屋租赁费26289元、停业损失39400元,给付上诉人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收取的洗车费33327.1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系无权转让之人,无权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被上诉人转租给上诉人的洗车场地系朱红艳从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过来的场地,而被上诉人张家宁与朱红艳之间并没有任何协议,因此张家宁无权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2、张家宁采用欺诈的方式与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他把自己的场地转让给了台球厅,把朱红艳租赁的场地套在了“在水一方洗车美容清洗部”的名下。张家宁正是利用了这两个门市位于相同地址的特点而欺骗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家宁根本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张家宁在明知转让给上诉人的“在水一方洗车美容清洗部”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且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恶意转让,骗取转让款。这是一种恶意转让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全部的转让费17万元是合理合法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均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1、被上诉人张家宁经营的“在水一方洗车美容清洗部”没有合法的原始承租手续,因此,张家宁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显属无效。2、张家宁以欺诈的方式,恶意骗取上诉人17万元的转让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返还。3、洗车费折价款应为48327.19元,扣除张家宁预付的15000元,应再支付给上诉人33327.19元,而不应当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4000元。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损失25240元,有票据和出庭证人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失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其对上诉人的装修损失应全额赔偿。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房屋租赁费26289元、停业损失39400元、签订协议前被上诉人收取洗车费33327.19元,这三项均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家宁亦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建震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并相互矛盾。2009年上诉人经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经营“路北区在水一方汽车美容清洗部”,同时经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北区分局检查验收,“路北区在水一方汽车美容清洗部”排污设施符合环保要求。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唐山市路北区环保局《证明》证实。上诉人对“路北区在水一方汽车美容清洗部”的经营系合法经营。2010年4月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签署了《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并不被国家法律所禁止,签署的《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也确认了“原告王建震与被告张家宁签订的转让唐山市路北区在水一方汽车美容清洗部协议有效”,但是,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内容有违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既已确认“协议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单位和组织均无权非法干涉。一审判决判令“终止合同的履行”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还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涉及本案的财产转让行为是有偿转让,即上诉人将设备、设施等项财产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价款。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转让之财产经营获利多年,并将所受让的财产有偿转让他人,第三方至今使用上诉人转让的财产进行经营。一审判决非法判令终止合同的同时,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转让款,那么,被上诉人接收的受让财产为何不予退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财产如何支付上诉人使用费用,判决只字未提!关于洗车费折价款24000元,双方对数额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折价款“240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宁原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在水一方汽车美容清洗部”系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成立,且已获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各种证照。证照上所登记的经营者均系张家宁,登记的经营地点及营业范围等亦均与张家宁转让的标的物相吻合。因此,转让前张家宁对该标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并对外转让的处分权利。上诉人王建震认为张家宁没有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无权签订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署转让合同,尽管转让标的物因排水管道问题存在瑕疵,双方可通过改造等方式予以完善解决,该因素并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因此,双方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上诉人王建震以受让标的物存在排水问题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进而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赔偿租赁费、装修及停业损失,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家宁经营期间发放洗车卡中应退还王建震的洗车费,王建震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所列举数据未得到持有原洗车卡当事人确认,所举证据并不充分。由于双方对数额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张家宁在诉讼中的自认作为定案依据,将数额确定为39000元,该认定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欠缺理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第8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张家宁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王建震原洗车卡折价款24000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原告王建震负担5176元,被告张家宁负担538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张家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上诉人王建震负担5176元,上诉人张家宁负担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