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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祖籍河南省永城市,我与被告2003年11月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当时生活比较困难,被告于2008年12月份故意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去被告的老家找也没有找到。被告离家出走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体贴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与家庭幸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负担婚生子抚养费10万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一次性负担婚生子抚养费10万元,理由是:1、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10万元,原告有挪为他用的嫌疑。2、被告本身是一个漂浮不定的打工者,没有这么多存款可以一次性支付。3、被告要求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如遇特殊情况可以协商支付。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11月份在大连打工时认识。认识后不久即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在大连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丙。后被告张某乙独自去厦门打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自2009年1月1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分居生活4年多,原告张某甲据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同意与原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案判令被告张某乙每年承担原告孩子抚养费3500元为宜,至婚生子张某丙满18周岁,共计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按月支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酌定判令被告分三年付清婚生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逍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承担孩子抚养费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