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安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49号罪犯赵安,男,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安康监狱服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莲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判决发���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安刑减字第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安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5月25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7个,提请减刑9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了生产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2013年7月5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7月1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赵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安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8月25日止,原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已交纳2000元,本次交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 英审判员 王桥花审判员 马家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