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郑╳╳诉陈╳╳、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陈XX,郑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郑XX,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那佐苗族乡。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那佐苗族乡。委托代理人李X,男,云南省广南县坝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郑X,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那佐苗族乡。原告郑XX诉被告陈XX、第三人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和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郑X,原告方证人郑某某,被告方的证人陈兴华、陈昭旭、符边寿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2013年2月5日下午,第三人驾驶桂LAE5**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西林县龙滩村往弄汪村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L6B9**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弄汪村往龙滩村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永合村回头弯(地名)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速度过快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L6B9**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击桂LAE5**号牌两轮摩托车油箱部位,造成原告重伤、第三人轻伤、桂LAE5**号牌两轮摩托车油箱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转院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出院。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医院行内固定物等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一年后拍片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根据医生建议,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复检。原告住院治疗和复检期间均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受伤至今仍未能正常活动。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车辆且车速过快,致使在道路弯处时不能有效控制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由于被告桂L6B9**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份额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所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因原告体内固定物未取出,原告所损坏的摩托车现亦未修复,原告的伤后续治疗费用及摩托车修理费用,原告将另行诉讼。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216.16元,误工费6184.38元,护理费19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3722元,其他损失130元,以上共计53604.1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时,桂LAE5**两轮摩托车的位置;(2)被告行驶车辆时,占道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西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4、《弄汪卫生院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弄汪卫生院出诊并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到西林县人民医院的费用;5、《西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县医院治疗情况;6、《西林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和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和治疗支出的费用;7、《玉林市骨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情况;8、《玉林市骨科医院用药清单和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和治疗支出的费用;9、《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到广南县人民医院做DR检查的的检查费;10、《车票、收据及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和复诊往返支出的车费;11、《辛艳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是其去护理误工的情况;12、《托运费》1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被交警通知运来县城暂扣产生的托运费;13、《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用以证明原告是依该标准主张赔偿数额的;14、《证人郑某某出庭证词》,主要证明是他带郑XX的小孩去公路边玩,看见他哥郑X开摩托车搭乘原告郑XX从广南方向回家,后来两车在弯道处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XX辩称,一、原告方的车辆驾驶人实际是郑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逃避责任,才回去拿头盔,拿郑X的驾驶证。二、郑某某也是无证驾驶,并且严重超载、超速、占道行驶。当晚原告方的摩托车上乘坐了4个人,一个驾驶员,三个乘客。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方车辆超载,车辆超速行驶,操作时不容易把控,这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事故发生路段是一条约6米的柏油路,原告方系下坡行车,其右边是悬坡,原告方在超速行车的情况下,突见对方来车,因灯光方面的影响,出现操作不当,为了避免冲出路边悬崖,本能地把车往左边摆,占了被告的车道,正好撞上被告的车,把被告连人带车撞退了约2米多倒在路肩上;而原告一方也朝前斜滑出约6米的地方才停下来。因原告方占道行车,才撞上正常行驶的被告的车,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三、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计算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实际住院的34天计算,不能把出院后到起诉前这段时间计算在误工天数内;2、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是6008元/年÷365天/年=16.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878元/年÷365天/年=13.36元/天,护理费也只能按16.46元/天计算;3、原告方交通费的计算应根据发票的数额,并审查是否是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等因素多方考虑;原告列举的其他损失130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告方严重超员、超速、占线行驶,在遇对面来车时操作不当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方应当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的损失是他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1)事故现场是斜坡;(2)原告驾驶摩托车是下坡,而他驾驶的摩托车是上坡行驶;(3)原告驾驶的右边是悬崖;(4)证实原告是占道行驶;2、《西林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陈XX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2)桂LAE5**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原告;(3)桂LAE5**号两轮摩托车是超载的。3、《西林县交警大队对原告郑XX和第三人郑X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保险杠相碰撞,与原告、第三人陈述的不一致;4、《西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乘坐的桂LAE5**两轮摩托车是超载的;5、《证人陈兴华出庭证词》,主要证明他接到被告的电话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叫人开摩托车搭他从家里到事故现场,他到现场时已有很多人在那里了;6、《证人陈昭旭出庭证词》,主要证明是他开摩托车搭载陈兴华来事故现场,从家里到现场开车要半个小时;7、《证人符边寿出庭证词》,主要证明被告打电话告诉他出事故了,他从家里走来大概10分钟就到事故现场,他现场时就有很多人在那里了。第三人郑X在法庭上口头述称,桂LAE5**两轮摩托车所有权是他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他驾驶车辆。第三人为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第一次开庭过后,因该案事故发生存在许多疑点,需要本院依职权到交警大队调取交警对该起交通事故调查的相关材料,但是该案主办法官到交警大队调查了解后,得知本起事故不是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而是那佐派出所的干警到事故现场处置该起事故,但只拍了一些照片,其他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都没有制作。本案主办法官向西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负责人要了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该起事故不是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的,而是那佐派出所的民警到事故现场处置该事故,当时他们只拍了一些照片,依据照片来判断两车应该是在道路中间相碰撞的。其他材料就没有了,事后交警只得向陈XX、郑X、郑XX等人了解,并向每人各要一份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11、13、14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车票没有日期,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认定,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是否真实不清楚,车费与收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护理证明应当由医院出具,而不是由个人出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对证据14,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词前后不一致,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原告去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骨折的事实存在,必定产生往返的车费,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11,原告骨折住院治疗,需要人护理,虽然该证人是原告的妻子,但是原告住院治疗骨折,妻子去护理是合情合理的,这份证据与原告住院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13,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这份赔偿计算标准要求对方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14,该证人和原告是堂兄弟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这份证据证明力小,不予认定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5、6、7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自己证明自己,且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6、7,均认为这三个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原告不利的证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其他笔录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5、6、7,因为这三个证人是被告的亲戚,且事故发生时,他们并不在现场,都是事后才到现场的,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他们不是目击证人,其所陈述的内容就不一定是真实的,故对他们的证词不予认定采信。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向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询问的笔录都有异议,但是该笔录真实反映了交警对该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情况,故对该笔录予以认定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L6B9**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投交强险;桂LAE5**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第三人郑X,该车投有交强险。依据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的事实:“2013年2月5日19时20分许,陈XX驾驶桂L6B9**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西林县八达镇往那佐苗族乡永合村新寨屯方向行驶至那佐苗族乡永合村回头弯路段时与对向(郑X、郑XX或是郑某某驾驶无法确定)驾驶的桂LAE5**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郑X、郑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桂LAE5**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无法确定,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成因,因此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郑XX伤势较重,当晚原告亲属电话联系那佐苗族乡弄汪卫生院出诊,弄汪卫生院派救护车将原告连夜送县人民医院,出诊费(含救护车费)共600元。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医疗费为2628.80元。原告亲属要求转院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2月9日4时35分,原告入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骨折;2、左股骨远端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第1趾及左足跟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期间都是其妻子陪同护理。3月11日出院,医疗费为35751.10元(含从西林去玉林的救护车费用3202.90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伤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定期复查X及MRI,3个月后拍片视情况适当负重行走;1年后来院拍片视情况取内固定;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出院时因骨折伤势还未好不便转乘班车,雇请一部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去玉林骨科医院接他回家,雇请车费3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去广南县人民医院复检骨头愈合情况,DR费和诊查费共224.48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从龙滩出发又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复检,复检费用共计1011.78元;车费从龙滩至西林县城两人共计60元,5月30日西林去玉林市两人车费600元,6月1日西林回龙滩两人车费62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西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原告家属要暂扣肇事摩托车,将车辆运送到县交警大队,原告家属通过班车将摩托车运送到县交警大队,运费为130元。依据交警大队提供的照片,桂LAE5**摩托车左边油箱被撞成一个较大的凹陷。再查明,目前原告郑XX左股骨折的内固定物还未到期限取出,还需要再次动手术取出,然后才能做残疾等级评定。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强制义务;被告陈XX作为桂L6B9**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而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受害人原告郑XX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关于桂LAE5**普通两轮摩托车是谁驾驶问题。由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西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只是那佐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拍一些现场照片,没有制作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交警大队无法确认桂LAE5**是谁驾驶,亦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事故只出具事故证明。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事故照片,桂LAE5**普通两轮摩托车被撞击的部位是左边油箱形成一个较大的凹陷,依该车辆被碰撞的部位判断,驾驶该车辆的人应当是左脚受伤严重;而本案原告正好是左脚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骨折的位置与被碰撞部位相互吻合,据此,可以推定原告是当时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因此,对于原告提出当时驾驶车辆是第三人郑X驾驶的主张,以及第三人郑X自认是他驾驶车辆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采信。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是驾驶桂LAE5**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桂L6B9**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永合村回头弯路段发生碰撞,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是谁的责任大、谁的责任小,交警大队对此也无法确认。因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只能推定双方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费问题。原告的医疗费40216.16元,有医院的收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包括两部分,即住院的34天和出院后至2013年6月6日止共84天,每天按52.41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184.38元;因原告骨折还未完全愈合,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伤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和误工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4天,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复检,其主张往返的护理费209.64元(4天×52.41元/天),因原告已能够活动,再要求支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被交警大队扣押的摩托车托运费13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22元,对有票据的车费及人数和次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出院时雇请一部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接他回家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左脚骨折严重,虽然伤愈出院,但是从其骨折的位置和当时骨头愈合情况考虑,原告确实不方便转乘坐客车,且原告雇请车辆的费用与原告转院时的救护车费用相当,因此,对原告雇请车辆发生的费用,本院也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损失费为:医疗费40216.16元、误工费6184.38元、护理费17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3722元、摩托车托运费130元,上述几项共计53394.48元。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款项43394.48元,由双方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照此计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21697.24元。至于原告的后继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陈XX再赔偿原告郑XX剩余的各种损失费43394.48元的一半,即21697.24元;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郑XX负担2元,被告陈XX负担56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