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滕加四与被告张小伍、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加四,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邱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滕加四委托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後藤俊朗,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树云、XX,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负责人朱长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昶、王臻,该公司员工。被告邱国林,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从事建筑瓦工工作,住本市,户籍在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盛伟中(系邱国林表哥),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本市。原告滕加四与被告宏洋公司、保险分公司、邱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加四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根,被告宏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昶、被告邱国林的委托代理人盛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加四诉称,2012年10月7日7时20分左右,在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8号附近,张小伍驾驶属于宏洋公司所有苏A391**重型专业作业车(该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遇邱国林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和邱国林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邱国林与张小伍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情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宏洋公司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48天)、营养费2250元(15元×150天)、护理费11330元(住院护理费5180元、出院后护理费75元×82天)、交通费1450元、误工费21200元(100元×212天)、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费158元、鉴定费1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宏洋公司系苏A391**车辆所有人,张小伍是宏洋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宏洋公司承担,该车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分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391**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保险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邱国林医疗费项下2645元、死亡伤残项下7894.5元,针对原告诉请,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保险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邱国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7时20分,张小伍驾驶苏A391**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黑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路8号附近时,遇邱国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滕加四由南向北横过黑龙江路机动车道,两车相撞,致邱国林和滕加四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小伍和邱国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滕加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于2012年10月6日出院,2013年1月3日再次到该院住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8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滕加四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金属颅板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留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给予12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被告宏洋公司系苏A391**车辆所有人,张小伍是宏洋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6462.69元。另邱国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邱国林医疗费项下2645元、死亡伤残项下7894.5元。审理中,双方就原告医疗费1104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残疾辅助费158元,意见一致。就原告的其他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15元×150天)、护理费11330元(住院护理费5180元、出院后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1450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为证,被告认可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护理费101000元(住院护理费518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82天)、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200元(100元×2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提供鉴定费、残疾辅助费、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暂住证为证,被告对误工费持有异议,认可误工费20473元(96.57元×2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另被告保险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按10%计算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分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宏洋公司持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应该由保险分公司理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大队认定张小伍和邱国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滕加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鉴于张小伍是宏洋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宏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邱国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小伍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就原告医疗费1104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残疾辅助费158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护理费10920元(住院护理费5180元、出院后护理费70元×82天)、交通费900元。双方就误工期限212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认定误工费20473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83165.09元(不包含鉴定费),鉴于保险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邱国林医疗费项下2645元、死亡伤残项下7894.5元,故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7355元,死亡伤残项下10210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分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邱国林在根据其过错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负担,由邱国林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2111.38元(173704.59元×30%,含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21593.21元(173704.59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滕加四231053.71元(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中,应扣除被告宏洋公司已垫付原告76462.69元,实际支付原告154591.02元,返还宏洋公司76462.69元)。二、被告邱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滕加四52111.38元。三、驳回原告滕加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宏洋公司负担636元,被告邱国林负担272元;鉴定费1760元由保险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0元,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宏洋公司给付原告636元、邱国林给付原告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