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华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旗,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因��妨害公务罪、赌博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方、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年7月16日英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扬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旗及其辩护人李文方、曾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蓝某刚、蓝某裕分别驾驶粤R**现代小轿车和粤R**五十铃普通货车一起途经浛洸镇甲板厂路段时,被停在路边由被告人吴华旗驾驶的银白色粤R**本田小轿车挡住去路,被害人蓝某刚按喇叭提醒其让路,正在路旁的甘蔗地里砍甘蔗的被告人吴华旗出来后,用甘蔗砸打被害人蓝某刚驾驶的汽车的挡风玻璃,并纠集四、五个年轻男子用刀具、石块等工具打砸被害人蓝某刚和蓝某裕的汽车,致粤R**现代小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驾驶室左侧的玻璃被砸烂,粤R**五十铃货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烂。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R**现代小轿车损失金额为5170元,粤R**五十铃货车损失金额为1000元,合计损失金额为6170元。被告人吴华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华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被告人吴华旗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蓝某刚、蓝某裕的陈述,证人张某运、吴某力、何某强、吴某文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英价认(2013)025号关于汽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2009)英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英德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旗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吴华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华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华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华旗犯罪是临时起意,在犯罪中没有殴打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较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华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光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