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温树海与孙广俭、孙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海,孙广俭,孙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温树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化刚,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广俭,农民。被告孙占英,农民。原告温树海与被告孙广俭、孙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孙广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至2012年2月16日止;被告孙占英担保,约定:如果到期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有担保人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尽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广俭、孙占英均未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一份“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到2012年2月16日还清。如果到期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有担保人全部还清。到期如果推迟一天罚款500元”。证明:被告孙广俭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和被告孙占英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孙广俭向原告温树海借款40000元,被告孙占英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广俭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孙占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虽诉称在主债务届满之日即2012年2月17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孙占英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温树海与被告孙广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孙广俭归还借款40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孙占英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孙占英担保时,原被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孙占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孙占英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2年2月17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孙占英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孙占英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诉求被告孙占英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树海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占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广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