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高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高克明,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宝民,被告人高克明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秀和,证人高兴、宗华成、张得清、程文杰、高宏生、高洪雷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3年4月3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月22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高克明在石臼窝镇石臼村其承包的土地内,因琐事与黄某甲发生争执,后高克明对黄某甲进行殴打,致黄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黄某甲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陈述;4、被告人高克明供述;5、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高克明赔偿医疗费41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476.3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11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696.04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4133.74元、护理费变更为880元,故黄某甲总经济损失为17790.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玉田县瑞嘉制衣厂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被告人高克明辩称其未殴打黄某甲眼部,黄某甲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是黄某甲自做伤,自己无罪,且不同意赔偿黄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克明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秀和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克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确凿,有些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高克明犯故意伤害罪。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黄某甲轻伤是人为制造伤,高克明已赔偿黄某甲检查费900余元,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高克明在石臼窝镇石臼村其承包的土地内,因琐事与黄某甲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黄某甲于当日到玉田县医院就治,次日22时30分黄某甲查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黄某甲损伤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农村居民,其被打伤后,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8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开支医疗费4133.74元,鉴定费1140元,黄某甲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20元×7天);黄某甲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周,其为农村居民,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1475.75元(12825元÷365天×42天);黄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俊焕护理7天,张俊焕为玉田县瑞嘉制衣厂工人,日工资为110元,故护理费为770元(110元×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33.74元、鉴定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475.75元、护理费770元,合计7659.49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高克明为黄某甲支付检查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克明供述,2012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他承包的稻田到期了,孙某甲带人去量地,因为黄某甲、孙某丙不是村民小组组长,他不让黄某甲、孙某丙量地,因此与黄某甲发生争执,黄某甲先打的他,他用脚踹黄某甲大腿处,把黄某甲踹倒了,后来黄某甲起来往他身前够,被人拉开了,黄某甲就自己躺地上了,并用头撞地说自己不活了,双方没有身体接触。第三次黄某甲起来抓住他的阴部,张某甲、程某甲抱着他,他痛晕过去了,等他有知觉后,他看到程某甲捂着鼻子并骂黄某甲“怎么打拉架的”,他的手是他倒地时被麦茬子划的,黄某甲没有伤,后来他就报警了,他让他侄子高某乙随黄某甲去医院检查,并让镇里派人跟着去,后他又让他儿子高某丁到医院陪同检查。他为黄某甲开支检查费900元。2、被害人黄某甲2012年5月18日陈述,在医院那天他实在说不出话来。2012年5月11日上午,孙某甲开车将他和孙某丙、聂某等十个队长接到高克明的承包地去量地,到了11点左右,他们在地头休息,高克明就从西边的小树林钻出来冲他和孙某丙骂,他也骂高克明,高克明上来就向他右眼眶杵了一拳,他就倒地上了,他起来向高克明冲过去并骂高克明,高克明抬脚向他左大腿外侧踹了一下,又把他踹倒了,当时他在小埝下,高克明在小埝上,他又起来和高克明执搏,后被人拉开了,高克明又向他前胸口踹了一脚,把他踹趴在地上,他就晕过去了,他就感觉眼睛痛。他未还手打高克明。高克明把他打成轻伤,他不想与高克明和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他的病房里有三张床,他挨着靠窗户的床。案发当日,在玉田县医院高克明为他支付检查费500元。3、证人田某甲证实,2012年5月11日上午,他和村里的人在石臼村东道南的地里量地,他看见离他50多米远处高克明与黄某甲打起来了,他就到跟前拉架,不知道怎么回事,黄某甲就躺地上了,高克明也被他们拉开了,过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他看到高克明和黄某甲相互往对方身上杵,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没有别人参与打架。4、证人聂某证实,他是石臼村支部副书记,高克明承包的土地到期了,2012年5月11日,村委会组织10名村民代表和他、村主任孙某甲、会计孙建多、村支部支委黄某乙、高克明一起量地,当日10点左右,高克明问他南北多少米,他说206米,高克明说没这么多,要求重新再量,他们又量了一遍还是206米,这时高克明看到黄某甲扯尺负责量地,他就对黄某甲说“你不是代表,你妈了屄的滚着”,黄某甲也没走,高克明就到黄某甲跟前让黄某甲走,不知怎么回事,二人就打起来了。谁先动的手,他没注意,这大伙就给高克明和黄某甲拉开了,之后高克明还往黄某甲身边撞,双方又打了两回,时间都不长,又被大伙拉开了,最后高克明和黄某甲都倒地上了,高克明起来了,黄某甲没起来,不知谁报的警,120车把黄某甲拉医院去了。高克明和黄某甲怎么打的他没注意,就是你一拳他一拳的互打着。没有别人参与打架,程某甲说自己脸挨一拳。5、证人程某甲2012年5月11日在公安机关证实,他和石臼村村民代表在高克明的承包地里量地,当天10点30分左右,高克明来了说有一块土地的尺寸不对,高克明看到黄某甲、孙某丙,因为黄某甲、孙某丙不是代表,高克明与黄某甲发生口角,后高克明与黄某甲同时给对方大腿一脚,高克明没倒,黄某甲倒地了,黄某甲起来对高克明说“我就和你试试”,后黄某甲弯着腰双手冲着高克明的裤裆抓去,抓住阴部后就被大伙拉开了,拉开后高克明和黄某甲又打在一起,高克明和黄某甲互相乱打对方,他去拉架,黄某甲打他鼻子一拳,他就被打蒙了,后来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高克明被黄某甲抓住裆部时,高克明动手打黄某甲着,怎么打的他没注意。打完后高克明的手流血了,黄某甲在地上趴着。黄某甲不是代表,黄某甲是替别人去量地。高克明和黄某甲都动手了,都是乱打的对方,具体怎么打的他没注意。程某甲当庭证实,高克明与黄某甲互骂,后二人同时动手,二人的手都被大伙抱住了,只能用脚踹,黄某甲共倒地两次,第一次是高克明用脚把黄某甲踹倒了,第二次是黄某甲自己倒下的,并用头撞地说自己不活着了。黄某甲起来后拽住高克明裆部,他在拉架时被黄某甲打了一拳,打在他的鼻子上。当庭证言与公安笔录不一致的地方,以公安笔录为准。6、证人黄某乙证实,2012年5月11日上午,他在石臼村东道南稻地量地,当时还有孙某甲、聂某、孙建多及十个队长,因一队队长XX强没来,孙某丙来了,代表一队,二队队长黄志强没来,黄某甲代表二队来的,是孙某甲让孙某丙和黄某甲来的。当日11点左右,他听到西边吵吵,看见高克明与黄某甲两人打起来了,两个人都摔倒了,他们跑过去给拉开了,倒地后高克明与黄某甲互相拽着衣服吵吵。他就看见高克明与黄某甲执搏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因为离的远,没看清,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他就看到高克明的左手指流血了,其他的没有了。7、证人孙某甲证实,他是石臼村的村委员,2012年5月11日上午,村党支部及村委会组织丈量已到期的承包地,有村民代表、村小队队长、村党支部成员还有他参与量地,黄某甲是村民代表。当日上午11点来钟,他们丈量孙贵的承包地,现孙贵的承包地由高克明种着呢,高克明来后就说量的不准,后来不知为什么就骂黄某甲,黄某甲也骂高克明,双方就打起来了。高克明先动的手,他看到高克明先用脚踢黄某甲着,黄某甲也还手着,他光顾往那跑,具体怎么打的他没看清,他们就给拉开了。高克明与黄某甲还对骂,高克明又够黄某甲去了,双方又打起来,把黄某甲打倒了,大伙把高克明拉到一边去了。黄某甲怎么倒的他没看清,黄某甲起来后,与高克明还是骂,他就去一边了,高克明与黄某甲又打起来,后来二人都执搏倒了,还互相纠缠着,大伙又给拉开了,高克明起来了,黄某甲就没起来。8、证人孙某乙证实,2012年5月11日上午,孙某甲开车接石臼村十个队长去稻田量地,在孙贵稻地西侧,小树林东侧,高克明与黄某甲打架了。他没看到谁参与打架,他就看到黄某甲在地上躺着,因为啥打架他不清楚,打完架谁有伤他不清楚。9、证人孙某丙证实,他目前是村民代表,村委会组织丈量土地,当时有八个生产队队长、两个群众代表加上村主任孙某甲、党支部副书记聂某、支委黄某乙、会计孙建多共14人丈量土地。当天11点多钟,他们在丈量东道南地段,高克明就来了,高克明到聂某那看帐后说量的不对,高克明就跟着一起又量了三遍,还是原来的结果,这高克明指着他和黄某甲骂让他俩滚,他没吱声,高克明就不停的骂,黄某甲就不干了,还口骂高克明,高克明就到黄某甲跟前用左手采住黄某甲的衣服,右手就给黄某甲胸部一拳,这黄某甲与高克明就你一拳他一脚的打在一起,最后都摔倒在地上,这大伙就拉着,二人分别站起来了,高克明还往前闯,追着黄某甲打,二人又打在一起,大伙又给拉开了。不一会儿,双方又骂,又打在一起,二人就又倒地上了,这次高克明起来了,黄某甲就没起来,高克明趁机又向黄某甲身上踢了几脚,又被大伙拉开了。一会儿高克明就报警了,120救护车来了把黄某甲拉医院去了。高克明和黄某甲就用拳脚着,双方都没有明显外伤,没有别人参与打架。这次丈量土地本应十个队长参加,因XX强没时间就委托他参加,二队队长黄志强没空,就委托二队群众代表黄某甲参加,高克明就因为这个骂他和黄某甲。10、证人袁某证实,他在玉田县石臼窝镇政府工作,2012年5月11日上午,石臼村组织丈量到期的承包地,当日快11点了,他听说因为丈量土地高克明与黄某甲打起来了,他就赶到现场,看到黄某甲在地边侧躺着,不知谁打的120,救护车把黄某甲拉医院去了。高克明要求镇里派人跟着黄某甲检查,镇领导就派他去医院,他就坐120的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当时去医院的还有黄某甲的两个儿子,高克明的侄子高某乙,还有另外一个孟四庄的人,他当时未看到黄某甲有明显伤痕,也没流血。到县医院后黄某甲先检查头部和胸部CT,随后到九楼输液,下午到耳鼻喉科做了耳、鼻及面部检查,也看了一下眼的情况,检查时就是用一个仪器,带着针头类的东西,可以伸进鼻孔、耳孔进行检查,旁边有一个显示屏,可以显示鼻孔、耳孔的情况,医生就是用这个像针头的探头伸入到黄某甲的双侧鼻孔和耳孔进行检查,又用那个探头检查了黄某甲的面部,又把黄某甲的双侧眼皮翻开照了像。当时高克明的侄子高某乙问医生是什么结果,医生说黄某甲的家属要求不能讲结果。当天下午就检查了这些,之后黄某甲就去病房了,邻床是高庄子的一个病人,他女儿、儿子都在。下午2时30分至3点左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去给黄某甲做笔录,黄某甲什么也不说,派出所去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姓宗,是否照像他记不清了。检查完他和高克明的侄子高某乙、儿子高某丁、孟四庄的人去吃饭,高某丁是下午2点多钟去的,他们吃完饭快16点了,他们又回到医院,黄某甲还在病床上躺着,邻床的病人也在,16点30分左右,他与高某乙、高某丁、孟四庄的人就一起回家了。黄某甲检查过程他全程在场。他没把检查情况向高克明及其家人讲过,高克明也没问过他关于黄某甲的伤情检查及伤情结果,还有就是高克明的侄子高某乙也全程在场。在黄某甲检查耳鼻喉时,是高某乙等人把黄某甲抱进去的。11、证人田某乙证实,他是玉田县医院外三科的医师,他是黄某甲的管床医生,黄某甲以头痛、头晕收治入院,他未参与首次检查,首次接诊是范爱国医生。黄某甲入院后,请耳鼻喉科医生进行会诊,会诊情况也正常,未见鼓膜穿孔,头颅无畸形,右颜面部略肿胀,鼻中隔居中。黄某甲在急诊科做了头颅和胸部CT,他科里通过阅看头颅和胸部CT片,未见异常。黄某甲入院第二天晚上10点30分做了眼眶CT,因为黄某甲自述头痛、眼眶痛,他就给黄某甲做了眼眶CT检查,检查结果是5月14日送到科室的,结果是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CT室反映,患者做头颅CT检查时,不一定能扫描到上颌骨额突。黄某甲住院时的情况他记不清了,应当以病历记录为准。病历记录中是在2012年5月18日上午11点下达的出院通知,执行时间是当天的14:00,黄某甲也就是当天14:00出的院。按医院规定,病人在住院期间是不允许离开医院的。12、证人张某乙证实,他是玉田县医院CT室主任,黄某甲在2012年5月11日拍的头部和胸部CT,2012年5月12日拍的眼眶部CT,11日的检查未见异常,12日检查结果为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因为扫描方式不一样,在扫描头部时,是看不到鼻子部位的情况。黄某甲的头部CT片(编号为334663)看不见鼻子的情况。13、证人王某甲证实,他是玉田县医院急诊科的主治医师,2012年5月11日他是否收治过患者黄某甲他记不清了,经查急诊记录本,黄某甲是他收治的,他对这个病号没有太多的印象。14、证人刘某证实,她是玉田县医院外三科的护士,2012年5月12日早上5点多至7点30分之间,她给黄某甲采的血,黄某甲在住院期间是否离开过她记不清了,按医院的规定病人是不能离开医院的。15、证人程某乙证实,他是玉田县医院外三科的副主任,2012年5月11日黄某甲是否在外三科住院他没印象了,黄某甲住院时状况及治疗情况他想不起来了,病历上应该记录。高绍铸的住院情况他也想不起来了。病人办完出院手续后,应该当天就走了。16、证人王某乙证实,她是玉田县医院外三科的护士长,黄某甲是否在外三科住院她想不起来了,通过翻阅病历,她知道黄某甲在她们这住的院,病历记载黄某甲在2012年5月11日早上6点采的血,黄某甲当时就应该在医院,同病房的高绍铸于2012年5月11日16:00出院,高绍铸就应该当天离开医院。按医院规定,病人在住院期间是不允许离开医院的。17、证人于某证实,他是石臼窝派出所的协勤,他参与高克明故意伤害一案的调查,案发当天,田某丙副所长派他和宗某乙去玉田县医院给黄某甲做笔录,田某丙所长和他们一起到县医院,他和宗某乙去的病房,当时打架双方家属都在,镇里的人也在,黄某甲不睁眼也不说话,他们看黄某甲不说话,宗某乙就用他的诺基亚手机为黄某甲拍了几张照片,拍照时有人在场,是谁不太清楚,黄某甲的病床挨着窗户,应该没有其他病人。当时黄某甲没有明显外伤。照片是宗某乙处理的,他不清楚怎么办的。他们派出所有两台彩色打印机,高克明故意伤害案卷宗第90-92页照片是宗某乙案发当天拍摄的。18、证人宗某乙证实,他是石臼窝派出所的协警,高克明故意伤害一案他参与调查了,打架当天他和田某丙副所长、于某到玉田县医院取证,他和于某到黄某甲的病房,因黄某甲不说话也不睁眼,没法做笔录,他就用他的手机给黄某甲拍了几张照片,他看见黄某甲眼部有点肿,破皮了。当天他和于某一起离开的。高克明故意伤害案卷宗第90-92页照片是他案发当天拍摄的。他共去医院一次。照片的打印是田某丙经手办的。他用的是诺基亚手机拍的,现在手机不用了,他找不到了。他不知道王某丙和薛某是否给黄某甲拍摄过照片。19、证人王某丙证实,他是石臼窝派出所的协警,他未直接参与高克明故意伤害一案的调查。他参与拍照着,当时他和薛某在玉田县医院给另一起案件的当事人做笔录,田某丙给他打电话说高克明与黄某甲打架了,黄某甲到县医院了,让他们给黄某甲拍照片,他们就去了,他没看到黄某甲流血,黄某甲是否有青肿的地方他没注意,谁拍的照片他记不清了,他记得黄某甲在病床上躺着,不说话也不睁眼,当时病房有很多人,他们拍完照片就走了。拍照的相机可以找到,但照片应该已经没有了。出示卷宗第90-92页的照片,他想不起来是否是他和薛某拍摄的。他把照片交所里了,具体谁处理的他不清楚。20、证人薛某证实,他是石臼窝派出所的协警,他和王某丙给黄某甲拍过照片,是田某丙让他和王某丙去的,当时他们在县医院调查另一起案件,那人在病床上躺着,拍完照他们就走了,他俩谁拍的照他记不清了。他们未给黄某甲做笔录。他们用所里的索尼相机拍的照,相机就在所里,但相机的照片没有了。相机照片一、两天一清理,他们把有用的照片导入电脑里保存。出示卷宗第90-92页的照片,他记不清是否是他和王某丙拍摄的。21、证人田某丙证实,他是石臼窝派出所民警,他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看到高克明站在地头,黄某甲俯卧在地里,他询问黄某甲情况,但黄某甲一言不发。他安排宗某乙和于某到玉田县医院给黄某甲拍摄伤情照片,并制作笔录。后宗某乙给他打电话说黄某甲还是一句话不说,他让宗某乙把伤情照片照好,宗某乙说用自己的手机照的,相机电池没电了。他也让王某丙、薛某到病房给黄某甲进行伤情拍照。县局预审部门要求把照片制作的再规范一些,他安排所内人员在黄某甲的伤情照片下打上了拍照的时间和地点,具体哪位预审民警提的要求及谁打印的照片,他实在记不清了。22、证人程某丙证实,他是玉田县医院耳鼻喉科医生,头部CT如果扫描到上颌骨额突部位,就可以发现上颌骨额突是否骨折,如果扫描不到,则不能发现是否骨折。他们对患者鼻部检查时,不照相不摄像。科室电脑内没有对鼻部检查的录像资料。上颌骨额突骨折,首先是疼痛,但是有些患者可能感觉不出来,然后是局部肿胀,触痛,结合上颌骨CT可以明确诊断。23、证人高某甲当庭证实,他父亲高绍铸在玉田县医院住院,由他和他姐高学东护理,当时病房就他父亲一人,11点左右住进来一个人,当时镇上的武装部长也来了,他问怎么回事,武装部长说和高三打架了,他看那老头脸上没有伤,老头一句话也不讲,他当天四、五点钟才回的家,他未看到公安局工作人员来病房,也未看到有人给老头照相。晚上是他姐高学东看护的,第二天8点他来到病房,当时老头不在病房,他问他姐老头出院了,他姐说老头傍晚走了,他姐在老头床上住了一晚。当天也没有医生查床,直到他们出院也未见老头回来。他父亲的病房里有两张床。24、证人宗某甲当庭证实,他在陶粒厂上班,高某乙是他老板。去年5月的一天上午,他看到远处有人打架,后来去了现场,看到有一个老头(黄某甲)在地上躺着,120的救护车来了,高某乙让他随黄某甲去医院,一起去的还有高某乙、黄某甲的两个儿子、镇政府的人,在救护车上他在黄某甲对面坐着,他未看到黄某甲脸上有伤和红肿。上午到医院先去的急诊,给黄某甲做了头部和胸部CT,后到病房输液,下午检查的耳、鼻、眼睛,检查完3点左右回到病房,到病房后看到一个老头在住院,老头的儿子和女儿也在。后来派出所的去了三个人,黄某甲一直不讲话,派出所的人说这可做不了笔录,等清醒再说吧,派出所的人就走了。在病房他肯定未看到有人给黄某甲照相。他和高某乙全程跟着黄某甲做的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黄某甲的儿子接了一个电话,就不让给黄某甲检查了。黄某甲的病房中有三张床。25、证人张某甲当庭证实,他是石臼村八队队长,那天他也去量地,他在打架现场,他看到高克明与黄某甲互骂,后二人执搏在一起,二人用手杵,用脚踹,他未看到高克明打黄某甲的面部,黄某甲的面部也没有伤。黄某甲共倒地两次,他不知道高克明怎么也倒地上了。高克明用脚踹黄某甲大腿着。他记不清黄某甲是否有用脸撞地行为。26、证人高某乙当庭证实,他是高克明的侄子,他去打架现场看热闹,看到黄某甲在地上趴着,后高克明让他跟着黄某甲到医院检查,一起去的还有宗某甲、镇上武装部长、黄某甲及黄某甲的两个儿子。他在救护车上未看到黄某甲的脸上有伤。到医院急诊先给黄某甲做的头部CT,黄某甲的二儿子拦着不让检查。派出所的民警未给黄某甲做笔录,也没有照相。在耳鼻喉科检查时,医生说没有伤。与黄某甲同病房的还有高庄子村一个姓高的。病房里有两张床。检查完大概3点左右回到病房,他一直在病房未离开过。黄某甲一直闭着眼,不说话。黄某甲当天穿跨栏背心,白衬衣,灰色夹克。27、证人高某丁当庭证实,他与高克明是父子关系,他父亲高克明打电话让他去医院,他下午1点左右到的医院,当时袁某、黄某甲及黄某甲的两个儿子、高某乙、宗某甲,还一个老头及老头的儿女在病房里,他看到黄某甲脸上没有伤,屋里有两张病床。下午做检查时,黄某甲的儿子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就不让检查了。在耳鼻喉科是用仪器检查的,大概3点左右检查完回到病房。派出所的民警来病房着,未做笔录,未照相。黄某甲当天穿着芝麻酱色的夹克,白衬衣,跨栏背心。他们大概5点左右走的,走时姓高的老头及其子女还在医院。黄某甲一直闭着眼。28、证人鲍某证实,打架他在现场,开始高克明与黄某甲互骂,后来到一起就打起来了,他看到高克明踢黄某甲两脚,他未看到高克明用拳头打黄某甲脸部。29、玉田县医院黄某甲的住院病历证实,黄某甲于2012年5月11日12时住院,2012年5月18日11时出院,共住院7天。入院情况:患者黄某甲,主因外伤后头、头晕,胸部疼痛约3小时入院。查体:神清,查体不合作,问话不答,头颅无畸形,右颜面部略肿胀,双瞳孔对光反射灵敏,上唇粘膜有约0.4厘米破裂口,无渗血,胸廓对称,触前胸部患者表情痛苦,未及骨擦感……肢体活动可。辅助检查:2012-5-11急诊胸、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诊断:1、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外伤后头痛,上唇粘膜皮裂伤。诊疗经过:……入院后诉左腰部、左大腿疼痛,补充诊断为:左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诉头及右眼眶疼痛,无呕吐,予查眼眶CT示:右上颌骨额突骨质结构不连续,可见低密度骨折线。补充诊断: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并请眼科会诊诊断为右眼球结膜出血……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劝阻无效,予出院。出院诊断:1、胸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外伤后头痛,上唇粘膜皮裂伤。3、左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4、右上颌骨额突骨折。5、右眼球结膜出血。出院情况:患者精神可,头痛、头晕、左腰部、左大腿疼痛缓解,感右颜面部疼痛,查体:……神清,右颜面部略肿胀,右眶周部分皮下淤血,触痛,球结膜充血,双瞳孔对光反射灵敏……现病史:患者于入院前约3小时被人打伤,伤后即感头痛、头晕,胸部疼痛,活动时胸背部疼痛加重,伤后未予处理,急来我院……2012-05-128:00程某乙主治医师查房:患者诉头痛、头晕,胸部、左腰部、左大腿疼痛,查体:……右颜面部略肿胀,触痛,球结膜充血,双瞳孔对光反射灵敏……2012-05-1222:30患者诉头及右眼眶疼痛,无呕吐,予查眼眶CT(范爱国医生)2012-05-138:00杨国兴主任副主任医师查房:……查体:……右颜面部略肿胀,右眶周部分皮下淤血,触痛,球结膜充血,双瞳孔对光反射灵敏……眼眶CT示……2012-05-148:00田某乙医生查房:……查体:……右颜面部略肿胀,右眶周部分皮下淤血,触痛,球结膜充血,双瞳孔对光反射灵敏……眼眶CT示:右上颌骨额突骨质结构不连续,可见低密度骨折线。补充诊断:右上颌骨额突骨折……2012-05-168:00程某乙主治医师查房:……查体:……右颜面部略肿胀,右眶周部分皮下淤血,触痛,球结膜充血,双瞳孔对光反射灵敏……2012-05-1811:00……患者要求出院……会诊记录:申请时间:2012年5月11日13时37分,申请医师:范爱国,会诊意见;……鼻内镜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临时医嘱:出院执行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14时30、玉田县医院关于黄某甲2012年5月11日门诊病历记录证实,黄某甲主因胸外伤后,疼痛约2小时来院,查体:神清,问话不答,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前胸部压痛,未触及骨擦感。初诊胸外伤。31、玉田县医院高绍铸的住院病历证实,高绍铸于2012年5月10日08时入院外三科38病房,2012年5月11日16:00时出院。32、玉田县医院刘新月的住院病历证实,刘新月于2012年5月11日21时入院外三科38病房,2012年5月15日9:00时出院。33、玉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34、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意见为轻伤。35、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唐检法鉴(2012)166号鉴定文书证实,黄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意见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周。36、黄某甲的伤情照片,证实黄某甲的损伤情况。37、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高克明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时间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38、受案登记表,证实由高克明电话报警。39、户籍证明,证实高克明、黄某甲的基本情况。40、玉田县医院收费收据,证实黄某甲开支医疗费4133.74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发票,证实黄某甲开支鉴定费800元;玉田县中医医院收费收据,证实黄某甲开支鉴定费300元;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实黄某甲开支照相费40元。41、玉田县瑞嘉制衣厂证明,证实张俊焕是玉田县瑞嘉制衣厂工人,日工资110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8日未上班,在此期间未给张俊焕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高克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高克明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本院(2009)玉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刑罚,与新犯的故意伤害罪并罚;其积极交纳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高克明的责任。被告人高克明辩解其未殴打黄某甲眼部,自己无罪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王秀和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克明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高克明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按80%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7790.04元,对于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克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撤销本院(2009)玉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克明因犯滥伐林木罪所判处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内。)二、被告人高克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7.59元,已付500元,下欠562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福顺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