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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宁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宁某某。原告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一辆二手中型自卸货车,车辆号牌号码为桂A85x**号。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述桂A85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并约定了相关事项,合同期为五年。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该车办理了相关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因此,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已合法经营了该车。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相关通知时,及时到原告公司进行该车的年审及二级维护工作。但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从2013年4月开始,至今未回原告公司办理该车的年审、二级维护。原告为该车垫付了二级维护费350元、交强险保险费1492.4元、商业险保险费1840.3元,被告均未偿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保险费3332.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二级维护费3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85x**号中型自卸货车名义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为被告;4、道路运输证,证明桂A85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公路运输车辆;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金额为1492.4元的保险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金额为1840.3元的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为桂A85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但被告拒付保险费;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桂A85x**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二级维护,但被告拒绝付费。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独自出资购买桂A85x**号中型自卸货车,以原告的名称办理入户登记,被告以该车参与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被告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由被告自负;合同履行期间,应为该车购买不少于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做法为:新车入户前被告将保险费交给原告购买车辆的下年度保险,本年度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终止前5日,被告将下年度的保险费交原告购买下年度的保险;被告必须按时回原告公司办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车辆二级维护,办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员上岗证的年审等,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负,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上述事宜,但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未按规定购买保险,在未缴清欠费及购买保险前,原告可以拒绝协助年审及办理其他业务;本合同履行期间,车辆若不符合营运要求、行车安全要求的,严重危及原告利益的,原告有权采取措施扣回车辆,向运管部门申请报停或撤销营运证,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因被告原因致使车辆的二级维护、年审、保险超期的,及七日内无法联系上被告的,视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有权立即报停该车所有业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为五年;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有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垫付了保险费1492.4元。原告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垫付了保险费1840.3元。另外,原告为该车垫付了350元二级维护费。但被告未按约定将上述保险费、二级维护费偿付原告。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至今未回原告公司办理桂A85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年审、二级维护。该车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的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回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桂A85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1492.4元、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1840.3元、二级维护费3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桂A85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1492.4元;三、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1840.3元;四、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二级维护费3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知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