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盗窃于2008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科技学院西和公寓10幢自行车库,以搭线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紫色大白鲨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75元)。2013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科技学院图书馆地下车库,以搭线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的白色大白鲨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57元)。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科技学院图书馆地下车库,欲窃取被害人王某的黑色大白鲨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37元),被保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郑某、王某的陈述,让人胡剑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据以及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盗窃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