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振红、周振花诉被告周振中、第三人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红,周振花,周振中,周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周振红,住融水XXXX。原告周振花,住融水XXXX。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中,住融水XXXX。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XX,住融水XXXX。原告周振红、周振花诉被告周振中、第三人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宁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振红、周振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周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红、周振花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是同胞兄妹,母亲罗XX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母亲罗XX去世后获得养老保险死亡待遇38532.2元,被告已经从社保所领取15000元,尚余23532.2元在社保所未领取。二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均是母亲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前述遗产,因被告周振中拒绝将前述遗产分配给二原告(第三人表示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而起纷争,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母亲去世后获得的养老保险死亡待遇38532.2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证明母亲罗XX去世后,社保所核定母亲罗XX死亡待遇为账户个人缴费余额、丧葬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总为38532.2元及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已经把上述款项打入指定账号的事实。被告周振中辩称:1、被告与二原告及第三者的父母一直以来是由被告及其妻子赡养的,二原告及第三人对父母不闻不问,且在父母在世时都放弃对父母的赡养,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2、父母在世时,已和被告及被告的妻子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赠与合同》已明白的写有“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赠与”,因该《赠与合同》被告及妻子曾与第三人周XX发生过诉讼纠纷,并诉至法院,当时二原告也曾到庭旁听过,后经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已经是生效的法律文书。3、母亲罗XX去世后,被告说二原告前来协助,二原告却在清理母亲的遗物时顺手拿走母亲的一些遗物占为己有,这是侵害被告及被告妻子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综上答辩,原告周振花、周振红诉请分割母亲罗XX的遗产是没有充分理由的,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振中对其答辩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赠与合同、公证书,证明了原告诉请款项是属于遗产范围,该遗产是被告及其妻子共有的,并证明了原告无权主张上述款项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证明赠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第三人周XX辩称:第三人与二原告及被告的父母一直以来都是随被告及被告妻子共同生活的,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赡养父母,父母在世时,已和被告周振中签订了《赠与合同》,并把所有的财产赠与了被告及其妻子,第三人与被告及其妻子因父母赠与财产一事发生过纠纷,并诉至法院,当时二原告也到庭旁听,但都没有提出,后经法院调解第三人与被告及其妻子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母亲罗XX过世时,第三人与二原告前去协助被告办理丧事,二原告在清理母亲遗物中收取了一些遗物,过后也不返还被告、因法院的调解书和《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第三人与二原告均无权与被告分割母亲的遗产。第三人周XX对其答辩在举证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周振中对原告周振红、周振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周振红、周振花对被告周振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备关联性,故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振红、周振花与被告周振中及第三人周XX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周X、母亲罗XX在世时一直随被告周振中及其妻子黄彩金生活,2007年元月9日父亲周社生和母亲罗个玉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融水镇XXX房地产一处及坐落于融水镇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块无偿赠与被告周振中及其妻子黄XX,2007年1月11日被告又与其父母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周X、罗XX(以下简称甲方)与周振中、黄XX(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赠与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一处【坐落于融水镇XXX,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桂房证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融土国用XXX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块【坐落于融水镇XXX,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融土国有用XXX号】无偿赠与乙方,乙方接受甲方的赠与并接受所附义务。因该《赠与合同》,第三人周XX曾与被告周振中发生过纠纷,2007年3月28日,被告周振中等人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认可《赠与合同》的事实,周XX不再对《赠与合同》涉及的财产,即坐落于融水镇XXX房屋和坐落于融水镇XXX宅基地主张任何权利。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07)融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母亲罗XX去世,去世后获得死亡待遇38532.2元,其中丧葬费11392.8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15687.2元,账户个人缴费余额11452.2元,母亲罗XX获得死亡待遇由融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分两次打进被告周振中的账户,后因被告拒将前述死亡待遇分配给二原告,诉起纠纷。另查明,母亲罗XX去世后,原告周振红、周振花及第三人均来被告周振中家共同办理母亲丧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死者罗XX所获得死亡待遇中的账户个人缴费余额11452.2元应属于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告周振中及其妻子黄XX虽于2007年1月9日与周X、罗XX签订有《赠与合同》,但从主体来看,被告周振中作为周X、罗XX的儿子,并非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抚养人,所以该《赠与合同》不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主体要件,从生效时间来看,该《赠与合同》在罗XX生前就已经生效,也不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生效要件,故本案的《赠与合同》并非遗赠抚养协议,且死者罗XX死亡时,也未留有遗嘱,故对死者罗个玉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周振红、周振花,被告周振中及第三人周XX作为死者的子女,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第三人周XX在书面答辩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死者罗XX遗产的继承,属于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产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考虑到死者罗XX生前一直跟随被告周振中生活,被告周振中对其承担了主要抚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给被告周振中,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周振中享有死者罗XX遗产的1/2继承权,即5726.1元,原告周振红、周振花各享有罗XX遗产的1/4继承权即各享有2863.05元。因死者罗XX的遗产11452.2元已由融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打进被告周振中的账户,所以被告周振中应支付2863.05元给原告周振红,支付2863.05元给原告周振花。本案中,原告以遗产继承纠纷为案由和事实向本院起诉,因丧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属于遗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丧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不予处理。若双方对丧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有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中支付2863.05元给原告周振红,支付2863.05元给原告周振花;二、驳回原告周振红、周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振红、周振花负担332元,由被告周振中负担33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戈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