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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路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路某某辩称,其夫妻关系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自由恋爱,2009年2月15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太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在婚期间,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家生活。2011年2月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现���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及证人路某甲、杜某某、王某甲、田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情况及婚后关系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贾克霖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