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曹菊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菊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曹菊娥。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王杏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燕,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曹菊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陈晓明、高再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晓明和高再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菊娥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菊娥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11时20分许,陈晓明驾驶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56号东侧阿杰汽车美容装潢店门口自西往南掉头过程中,与自东往西由李某驾驶的后座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简单救治,转至慈溪市协和医院住院25天,因手术需要,又转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该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晓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浙B×××××号轿车系高再峰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之伤造成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29570元(包括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771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5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是无证驾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对误工费认可90元/天,护理费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卡,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用。7.营养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营养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对证据7和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11时20分许,陈晓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56号东侧阿杰汽车美容装潢店门口自西往南掉头过程中,与自东往西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晓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菊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2013年12月4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骨折。2013年5月31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告伤后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并建议右胫骨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花费2330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原告因内固定拆除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根据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计21357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计7713元。交通费本院确认为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浙B×××××号轿车的驾驶人陈晓明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但原告曹菊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曹菊娥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曹菊娥29570元(包括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771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