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苹萍与刘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苹萍,刘洁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李苹萍,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洁珍,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李苹萍诉被告刘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苹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洁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苹萍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间为90天,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金额的1.5%计收利息,逾期还款的,应按日支付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借款。之后,被告一直坚持履行还款义务,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初步统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92万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6,360元,利息449,782元。同时,被告还同意在此结算后仍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为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96,360元及利息449,782元(暂计至2013年6月3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刘洁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以及广西田阳本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借款中介手续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综合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广西田阳本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并以田阳隆平大道天盛小区二楼三楼商辅(田阳本利丰电器城)经营使用权由原告使用,保证期为实现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五年,如被告逾期还款,已按期还款的金额不再计息计费,逾期金额原告按0.3%/日计收被告的逾期利息,原告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告负责。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资金的具体流转情况载明如下:1、2011年11月4日通过曾娟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王文敏300万元、覃绍荣54万元、刘洁珍145万元);2、2011年11月9日通过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500万元,通过黄结业账户汇入被告账户94万元,通过黄结业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黄秋琴账户56万元;2011年11月10日通过黄结业账户现金存入被告账户150万元;2011年11月11日,通过李苹萍账户汇入被告账户36万元;2011年11月14日通过南宁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账户70万元,通过南宁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丁朝城账户150万元;445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分批支付。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00万元及利息92万元。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欠款结算确认书》,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6,360元,利息449,782元,本次结算后,被告仍需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为止。2013提6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如前所述。经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欠款结算确认书》原件作为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条》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以及《欠款结算确认书》等证据。经认证审查,并询问了原告关于当事人关系、借款用途、支付能力等问题,综合本案借款金额大小以及原告的自述意见,本院采信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共同签订的《欠款结算确认书》,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6,360元及利息449,782元未予偿还。该《欠款结算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496,360元及利息449,782元,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的分析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对逾期还款的情形约定了按0.3%/日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鉴于该条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2013年6月3日之后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以7,496,36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洁珍向原告李苹萍偿还借款本金7,496,360元;二、被告刘洁珍向原告李苹萍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方法:截止2013年6月3日的利息为449,782元,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7,496,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3,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8,620元,由被告刘洁珍负担。此款原告李苹萍已预交,由被告刘洁珍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苹萍。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