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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玉祥。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淑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