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袁姣云与殷建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姣云,殷建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袁姣云,女。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建立,男。原告袁姣云诉被告殷建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林、被告殷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6月14日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3日生一子殷志豪,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0年9月因犯罪判刑,种种原因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殷志豪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74000元;3、对婚后在林州市桂林镇南马巷自然村138号院共同修建的五间一院二层房产进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长子殷志增从未来看过我,我身边不能没有一个儿子,次子殷志豪由我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出,我刑期还有一年零一个月,如果减刑话,再服刑六、七个月就能出去了,可先让他三姑殷变梅来代我照看,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殷变梅来看我时没有提到;3、原告所提的房产是我与原告婚后一起盖的,我不同意分割,以后可把房子给殷志豪,但前提是殷志豪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22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长子殷志增系被告殷建立与其前妻所生,现已成年;次子殷志豪系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所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林州市桂林镇南马巷村南马巷自然村共同修建五间二层房屋(1**号)一院。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刑事犯罪于2010年7月被捕,现在安阳龙泉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仍执意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次子殷志豪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次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以及放弃分割房产的权利,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姣云与被告殷建立离婚;二、生子殷志豪由原告袁姣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殷建立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探视生子,原告应予协助;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咣桥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侯 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小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