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郭成英、郭彩霞、郭小红、刘法梅与王金华、刘沙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梅,郭成英,郭小红,郭彩霞,王金华,刘沙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85号原告刘法梅。(系受害人郭玉勤之母)原告郭成英。(系受害人郭玉勤之长女)原告郭小红。(系受害人郭玉勤之次女)原告郭彩霞。(系受害人郭玉勤之三女)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仲,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青州市北营街**号。被告王金华,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青州市弥河镇前营村***号。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青州市范公亭东路****号。被告刘沙沙。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维东,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成英、郭彩霞、郭小红、刘法梅诉被告王金华、刘沙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英、原告郭小红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仲,被告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霞、王金明,被告刘沙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9时30分许,王金华驾驶鲁16/H50**运输型拖拉机(超载)沿青州市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村路口处,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刘光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郭玉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华、刘光禄、郭玉勤受伤,郭玉勤、刘光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路面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光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玉勤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577.86元,被告刘沙沙在继承刘光禄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沙沙辩称:我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被告王金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要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按份额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9时30分许,王金华驾驶鲁16/H50**运输型拖拉机(超载)沿青州市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村路口处,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刘光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郭玉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华、刘光禄、郭玉勤受伤,郭玉勤、刘光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路面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光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玉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金华系鲁16/H50**运输型拖拉机所有权人。鲁16/H50**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郭玉勤生于1946年8月4日,于2013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5死亡。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刘法梅系受害人郭玉勤之母,原告郭成英系受害人郭玉勤之长女,原告郭小红系受害人郭玉勤之次女,原告郭彩霞系受害人郭玉勤之三女。被告刘沙沙系刘光禄之女。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9.81元、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122798元(9446元/年×13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佐证)、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2)、被抚养人刘法梅生活费16940元(6776元/年×5年÷2,母亲刘法梅需要抚养5年,有户口本、身份证佐证)、尸检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3人×3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71002.77元。被告王金华已赔付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光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玉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王金华和刘光禄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该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确定其民事赔偿比例为8:2为宜。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金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沙沙在继承刘光禄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郭玉勤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侵权行为主体系自然人和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确定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成英、郭彩霞、郭小红、刘法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王金华赔偿原告郭成英、郭彩霞、郭小红、刘法梅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02.77元中的80%即93602.22元,扣除已被告赔付的20000元,余款7360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刘沙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成英、郭彩霞、郭小红、刘法梅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02.77元中的20%即2340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王金华告负担3300元,被告刘沙沙负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被告王金华告负担1200元,被告刘沙沙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