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邱某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他于2008年农历8月11日,经自由恋爱后,和被告邱某某按照农村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10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9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婚后,被告不守妇道,长期上网聊QQ,多次和别的男人打电话联系,背叛夫妻感情,于2011年6月9日上午从超市购物后,抛弃家庭和年幼的孩子,将他所买的金首饰携带离家出走,造成两人分居生活至今长达2年之久。为了寻找被告,他曾向辖区交口河派出所报案并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时至今日,被告长年不回家,未尽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已造成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乙由他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三、孩子李某乙的出生证明,证明孩子出生的日期。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9年1月1日生下一男孩李某乙。2011年6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此后经村主任和被告她哥从中调解,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回家,回家后与原告再次吵架,被告又于2011年9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日到被告娘家进行了调查,不知被告去向,本院遂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定于2013年7月23日开庭,原告到庭,被告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请求离婚并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邱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从2011年6月9日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抚养,被告邱某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