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邹某,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1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4日订立婚约,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脾气差异太大,所以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天天喝酒,赌博,不务正业。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二人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后我对原告很好,我们没有生过气,没有吵过架。诉状上所说的我天天喝酒、赌博,不务正业的情况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23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尚可,虽有时吵架,但主要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天天喝酒、赌博、不务正业的事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天天喝酒、赌博、不务正业的事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华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