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富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祥,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坤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富祥和同事王XX在翔安区马巷镇XX公司B12一楼IQC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李富祥持从旁边柜子拿的一把美工刀割伤被害人王XX面部及左耳部等处,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外伤致面部一长5.5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5月5日,被告人李富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富祥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富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黄XX、林XX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事资料表,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陈亚锦人民陪审员 王月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