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喜亮与刘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亮,刘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张喜亮(曾用名张喜庆),住所地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喜元,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刘长民,住所地东丰县。原告张喜亮与被告刘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元及被告刘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亮诉称,被告刘长民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张喜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约定为2011年12月8日到2012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2分。被告借款之后,时至今日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7,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长民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张喜庆借款20,0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刘长民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都对,我应当偿还借款,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民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张喜庆(现改名为张喜亮)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自2011年12月8日到2012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2分。被告借款之后,时至今日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7,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从内容及形式上具备了借款的全部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对原告张喜亮要求被告刘长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张喜亮(曾用名张喜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始自本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47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