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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晓凯与陈海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凯,陈海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杨晓凯。委托代理人:杨文章。被告:陈海方,原告杨晓凯为与被告陈海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晓凯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晓凯起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陈海方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签订由《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由保证人杨某、沈某、施某、孙欢某原告杨晓凯提供担保。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后原告杨晓凯代被告陈海方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返还了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了借款利息2262.4元,合计77262.4元。原告催讨上述代偿款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方立即返还原告代被告返还的借款本息77262.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晓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陈海方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借款150000元,原告杨晓凯是保证人之一的事实。书证2: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和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262.4元的事实。被告陈海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陈海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杨晓凯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陈海方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可以在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在15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并由包括原告杨晓凯在内的五位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做为保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方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杨晓凯于2012年2月15日代被告陈海方返还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262.4元,合计77262.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海方催讨上述代偿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方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湖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方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而导致原告杨晓凯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7262.4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有权依法向实际借款人即被告陈海方追偿上述款项,故原告杨晓凯要求被告陈海方支付其代偿款合计7726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方应返还原告杨晓凯代偿款77262.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陈海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