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在临沂桃源科技广场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费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子涵。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王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原、被告在临沂桃源科技广场上班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子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0月25日,被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2013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配房两间、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海信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婚生长子王子涵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7年10月份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长子王子涵一直与被告杨某共同生活,本院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子涵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王某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年2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起至长子王子涵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配房两间、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海信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