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梓潼信用联社与彭书洪、梁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书洪,梁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梓潼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彭书洪,男,生于1955年5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梁义秀,女,生于1954年3月7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梓潼信用联社与被告彭书洪、梁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书洪、梁义秀不知下落,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梓潼信用联社石台分社申请贷款26000元,月利率8.775‰,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书洪、梁义秀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6000元,月利率8.775‰,2013年2月14日归还,借款用途是建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6000元。另查明,被告彭书洪与被告梁义秀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石台乡双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书洪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书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书洪与被告梁义秀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建房,为家庭生活开支,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书洪、梁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775‰计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地林审 判 员 史 晋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