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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张霄,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之前双方缺乏了解,典礼同居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且被告不尽责任。2011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赶出家,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陪送物品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鞋柜一个、被子八条、四件套床罩两套、单子六条、枕芯两套和衣服九身。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及其家人从没有打骂过原告,是原告偷家里东西,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关于解除同居关系问题已经达成过协议,协议约定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其他双方已经均互不追究。原告所说的财产只有鞋柜一个和被子四条在被告处,没有其他物品。如果原告要求返还物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0694元和金项链钱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30日,经调解人李某丙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婚姻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关于男方的彩礼由于女方无力偿还,男方不再要回,同时女方的嫁妆女方同意也不再要回。当日,双方又在安阳县吕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解除李某乙与李某甲二人同居关系。2、双方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3、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4、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方各一份,有关部门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按印日生效。原告典礼时,陪送的物品鞋柜一个、被子四条尚在被告处。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陪送物品提供有保修凭证两份及售后服务卡一份,予以证明洗衣机、电视机、餐桌(含六把椅子)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的单据均非正规票据,且客户名称均非原告本人,亦无法客观证明上述物品现在所在地,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明原告诉称的陪送物品在被告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当时已经年满16周岁,且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的行为已经足以达到和其年龄相符的认知能力,原告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遵照执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陪送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