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71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元建,该公司职工。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73号。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励建平,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