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朱剑峰与乐兆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峰,乐兆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327号原告:朱剑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兆林,居民。原告朱剑峰与被告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峰诉称:2011年5月份,我随被告乐兆林在无锡打工。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与我结算工资。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资款11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我���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1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乐兆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朱剑峰随被告乐兆林到无锡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剑峰工资壹万壹仟圆整(11000整),今年10月1日结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乐兆林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乐兆林拖欠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兆林支付原告朱剑峰工资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乐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云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