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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为本与杨永钦、杨文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为本,男。委托代理人付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广东坚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坚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为本为与被上诉人杨永钦、杨文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杨永钦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龙岗区平湖街道平龙路大水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头右侧与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平湖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6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临床诊断腿部外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对赔偿情况不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另查明,粤B×××××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文标,其与被告杨永钦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通强制保险。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责任期限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杨文标、杨永钦支出了粤B×××××轿车车辆的维修费5600元、检测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病历本、医疗费单据、修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永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75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28294.3元,但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只有190.75元系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6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余均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共住院15天,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15天=75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8000元过高,予以调整。3、护理费75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深圳地区护工报酬的标准,按50元/天计,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15天×1人=75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500元过高,予以调整。4、误工费660元;原告因伤误工15天(住院1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按照2011年度深圳市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320元/月÷30天/月×15天=6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过高,予以调整。5、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345元过高,予以调整。以上1-5项合计335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轿车交通强制保险在责任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所发生的损害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文标、杨永钦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粤B×××××轿车车辆的维修费5600元、检测费500元,合计6100元,其中30%即1830元应由原告承担,扣减上述原告应当承担的款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520.75元(3350.75元-1830元),被告杨文标、杨永钦则可就其已经支付并进行折抵的款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故无法支持;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亦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营养费1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自行车)2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行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的程度及修复的价格,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文标、杨永钦主张的修车费1094元(2012年2于21日发票)、玻璃贴膜费用2000元(2008年3月14日单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杨文标、杨永钦还主张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588元,应予以抵扣赔偿款,因原告全部医疗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杨文标、杨永钦可持相关的原告医疗费单据直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为本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520.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孙为本赔偿款1520.75元。三、驳回原告孙为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3元(该款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孙为本负担4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13元。上诉人孙为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人民币28294.3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人民币54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营养费人民币2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杨永钦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龙岗区平湖街道平龙路大水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轿车车头与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上诉人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杨永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永钦与被上诉人杨文标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车主系被上诉人杨文标,该车在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交通强制保险,因此上述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被上诉人杨永钦违章驾车致伤后,长时间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完成工作,导致无收入来源,给上诉人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压力。同时由于受伤之后,上诉人需要长时间休养,这必将导致在出院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上诉人还是没有收入来源的。请求法院考虑上诉人的生活情况,依法判令如诉求。被上诉人杨永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文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费为28294.3元,但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只有190.75元系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6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余均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审判决只认定其医疗费为190.75元,其余费用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超出该医疗费金额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15天(住院15天),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12月的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按照2011年度深圳市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上诉人误工损失为1320元/月÷30天/月×15天=660元也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为5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医疗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营养费请求于法不悖。上诉人主张其营养费为15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913元,由上诉人孙为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