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郑建云与陈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云,陈小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郑建云。被告:陈小剑。原告郑建云与被告陈小剑、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郑建云撤回了对姜丽丽的起诉。原告郑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云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郑建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至今被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小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每月利息按2.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变。原告郑建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小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小剑向原告郑建云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未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提出的双方已作口头约定之主张亦无证据支持,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于利息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建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郑建云负担30元,被告陈小剑负担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