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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林坚成与蓝生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坚成;蓝生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林坚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黄高博,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壮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蓝生安,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上级街**,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志万,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林坚成与被告蓝生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高博、被告蓝生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坚成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建房工地打工,2013年2月5日7时许,因被告拖欠原告工钱找被告要时而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至原告的右第九9肋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被告受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予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和自购中药治疗,因未得到及时治疗,原告的伤情至今未痊愈。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支付治疗费951.60元,产生误工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2日共57天,参照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5623.32元,还应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蓝生安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本次发生互殴损害后果发生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各按照各自过错来承担,原告2013年2月5日支出的检查费用共计812.2元,被告愿意承担一半即406元。至于2013年3月2日原告到本县医院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离案发已过25天,是基于什么情况受伤,被告不清楚,况且也未产生任何药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此次的支出及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7时许,原告林坚成以被告蓝生安尚欠其工钱为由而到被告蓝生安的出租房找其要工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蓝生安持一把铁铲殴打原告林坚成,致原告林坚成受伤于当晚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医院诊断疾病印象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共支付查检费、诊查费等812.2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林坚成再次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行医学影像DR胸正位片检查诊断,查检所见:原告右第9肋骨折,骨折线模糊,可见骨痂形成。建议全休1个月,共支付诊疗费、查检费140.4元。2013年3月7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就被告蓝生安殴打原告林坚成一事作出隆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蓝生安处以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对林坚成、蓝生安、龙凤竹、韦国西询问笔录,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原告与被告因工钱问题发生纠纷,未依合法途径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采用殴打方式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侧第9肋骨骨折。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但被告蓝生安在此事件中,持铲子殴打原告林坚成,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林坚成在遇到纠纷时,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冷静处理,而是上门到被告住处与其发生争执,是造成此事件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经济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给予赔偿。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过错比例,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952.6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隆林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不是属本事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2月5日受伤至2013年3月2日第二次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期间共26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56天,原告请求按参照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件予以证实,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广西2012年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即19131÷250天×56天=4285.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双方均有过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37.9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原告实际应得经济损失为5237.9元×80%=419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生安赔偿原告林坚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90.32元;二、驳回原告林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坚成承担29元,被告蓝生安承担2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书记员  何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