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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义虎与杜豫、池州市得力冷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虎,杜豫,池州市得力冷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吴义虎,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豫。被告:池州市得力冷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义虎与被告杜豫、池州市得力冷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虎的委托代理人方辉、施学飞、被告杜豫及池州市得力冷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豫到庭参加诉讼。吴义虎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杜豫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到期未能清偿,原告有权按日千分之五另行收取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按借款本息的8%直接确定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池州得力冷轧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10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杜豫。借款到期后,被��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杜豫、池州得力冷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为了还银行贷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律师费用过高,借款肯定是要还的,但被告现在资金困难,确实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原告给一段时间,被告会尽快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吴义虎与杜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杜豫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吴义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若杜豫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则自逾期次日开始,吴义虎有权在原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另行向杜豫收取罚息,罚息按未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同时,只要杜豫没有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杜豫必须向吴义虎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吴义虎的间接损失等,吴义虎不必另行举证,只在此由双方约定为所欠借款本息的百分之八)。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池州市得力冷轧有限责任公司向吴义虎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即至2015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吴义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杜豫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义虎经催讨未果,遂与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委托律师代理起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吴义虎的申请,对杜豫价值104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杜豫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杜豫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池州市得力冷轧有限责任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但未按《担保函》约定及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在起诉时已作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支出的律师费用4万元,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抗辩该费用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义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杜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义虎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池州市得力冷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杜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