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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饶闰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许亚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闰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许亚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饶闰庠,男,1952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林金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艺平,男,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代表人陈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亚祥,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饶闰庠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被告许亚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闰庠的委理代理人蓝潮永,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艺平、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何春婷,被告许亚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闰庠诉称,2012年12月24日15时40分,被告许亚祥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着胜利东路往东二路右转入胜利东路欲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饶闰庠驾驶的闽XXXX**号三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饶闰庠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许亚祥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88856.60元(其中陪护水电费28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椎生理曲度变直,颈部轻压痛等,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六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8856.60元(85520.68元+2047.02元+1008.90元+280元),2、误工费12250元(3.5个月×3500元/月=12250元),3、护理费16720元(住院29天+鉴定180天)×80元/天=16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5、营养费8885.66元,6、交通费330元,7、残疾赔偿金213219.52元(28055.20元/年×19年×40%=213219.52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总计372141.78元。由于肇事闽XXXX**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该车辆还向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自身疾病与损伤参与度为1:9,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按90%进行赔偿。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许亚祥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4927.60元(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亚祥对超出商业险范围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闽XXXX**号轿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投保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3、我方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辩称,1、对于责任认定的程序问题提出看法,本案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比较轻的伤情,因此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当时所受的伤比较轻。2、肇事闽XXXX**号轿车在我方只投保商业险50万元,投保期限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3、原告自身有疾病,我方申请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为90%,但我方认为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应是50%,因此鉴定参与度我方不予认可。4、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伤达不到柒级伤残,因为原告本身患有颈椎等疾病,我方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需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再确定。5、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经我方申请鉴定,其中非医保费用19718元应予以扣除。6、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经退休,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是一式三联,因为工资单没有复写纸,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申请对工资单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7、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8、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15元,营养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9、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10、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综上,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许亚祥辩称,1、我是车辆闽XXXX**号轿车的车主,对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预付款项。2、事故车辆闽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许亚祥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着胜利东路往东二路右转入胜利东路欲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饶闰庠驾驶的闽XX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饶闰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20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亚祥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88576.60元。伤情经医生诊断:1、颈椎外伤合并脊髓型颈椎病;2、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1周内继续保持手术切口干燥避免感染;2、积极行四肢肌肉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等并发症;3、出院后3个月后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3个月内注意休息,避免颈部剧烈运动;4、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避免出现严重后果。2013年4月3日,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饶闰庠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2、饶闰庠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饶闰庠护理期限评定为陆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参与度和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饶闰庠本次车祸外伤后遗症与原发病颈椎退行性改变,其外伤作用所致颈椎损伤合并右上肢及其他肢体不同程度瘫痪占90%,自身疾病参与度占10%;2、饶闰庠本次外伤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合计人民币197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亚祥是肇事闽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肇事闽XXXX**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还向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2012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20120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2、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及门诊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检查报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3、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5、交通费票据;6、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3)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饶闰庠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饶闰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8576.60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9718元):即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护理费2320元: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79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即29天×80元/天=2320元。3、出院后护理费11244.75元:原告被鉴定为构不成长期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个月,故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50%计算,即44979元/年÷12月×6月×50%=1124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即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交通费酌定290元:6、残疾赔偿金213218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属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计算,即28055元/年×19年×40%=2132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已被鉴定为柒级伤残,而且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2229.35元。由于原告存在自身疾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参与度为90%,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2229.35元×90%=299006.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25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又未能提供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填写,该“工资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885.66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要营养的建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第20120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许亚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闰庠无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饶闰庠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9006.42元,被告许亚祥作为车主和肇事时的驾驶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90%=144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各项损失合计159288.42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97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亚祥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非医保医疗费197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陪护水电费280元,因护理费已包括该费用,原告该项请求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本身患有颈椎等疾病,主张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伤达不到柒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达不到柒级的证据,故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认为“饶闰庠本次车祸外伤后遗症与原发病颈椎退行性改变,其外伤作用所致颈椎损伤合并右上肢及其他肢体不同程度瘫痪占90%,自身疾病参与度占10%”,该鉴定程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闰庠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已扣除预付原告饶闰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闰庠各项损失合计159288.42元;三、被告许亚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闰庠各项损失合计19718元;四、驳回原告饶闰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原告饶闰庠负担434元、被告许亚祥负担272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饶闰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雅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