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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锐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明弘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锐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明弘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杭州锐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民。委托代理人:舒军。被告:杭州明弘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移平。委托代理人:吕秋叶。原告杭州锐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明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军,被告明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拓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生产的平纹仿记忆面料共计2968米,面料款合计46488元;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锐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说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46488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明弘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的46488元货款应由杭州古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玛公司”)向原告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是一家服装加工企业,古玛公司向原告下单订购服装,并指定由原告提供面料。在被告交付了货物,与古玛公司进行结算时,古玛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因此面料款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在应付被告的货款中扣除了相应款项,并要求被告按照扣除后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古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至2013年4月,被告无意中看见本案公告,才得知古玛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面料款。被告认为原告是古玛公司的指定供应商,被告告知原告面料款由古玛公司直接支付时,原告并没有反对,还多次向古玛公司催讨,故原告诉请的货款应该由古玛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弘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古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订购BING和NAENY女式风衣;原告系古玛公司为履行上述购销合同而指定的面料供应商等事实。2.开票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古玛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供货的面料款46488元由古玛公司直接支付,故在应付被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等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两份、记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古玛公司并未将案涉面料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明弘公司对原告锐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中第一份书面说明是原告为向古玛公司主张权利,事先打印好之后要求被告盖章确认的;第二份手写说明中也提到古玛公司明确提出案涉面料款由其直接支付,并在应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除等事实。对证据2对账单没有异议。原告锐拓公司对被告明弘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锐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明弘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仅涉及被告明弘公司与案外人古玛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履行,对本案争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期间,锐拓公司陆续向明弘公司供应服装面料。2011年2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6488元。后明弘公司在发给锐拓公司的开票资料中扣除了该面料款。2012年12月28日,明弘公司向锐拓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言明:从2010年12月23日到2011年1月13日期间,我司收到锐拓公司生产的平纹仿记忆面料共计2968米,面料货款总计人民币46488元;此面料用于加工BING和NAENY两款服装;此货款本应由我司直接支付给锐拓公司,因服装的最终采购方古玛公司在2011年3月2日的对账单中提出此笔面料款将会由古玛公司直接支付给锐拓公司,且古玛公司与我司结款时了已扣除了此笔货款,故此笔货款我司是没有支付给锐拓公司的。此后,锐拓公司因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锐拓公司与被告明弘公司之间虽然未就供应面料事宜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明弘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原告锐拓公司向其供货,以及被告明弘公司应支付货款46488元等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明弘公司辩称该笔货款已由案外人古玛公司承诺直接支付给原告锐拓公司,但该项表意并未经原告锐拓公司确认,故原告锐拓公司仍有权向被告明弘公司主张货款;此外,被告明弘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与古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服装单价已经包含了面料款,故古玛公司结欠的面料款应当由明弘公司依法向其主张,与原告锐拓公司无关。综上,被告明弘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明弘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锐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杭州明弘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  盛  华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傅  广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