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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庄某与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何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5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庄某与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庄某误将一笔款项为15,986元打入原有合作关系的被告何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帐户里(卡号×××3849)。原告与被告在业务合作中已结清债务,此款不属于被告合法所得。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拒不退款,并将此款转出该帐户且手机停机,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何某退回不当得款15,98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合作关系,被告承包原告所经营超市的“三鸟专柜”,原、被告之间原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2012年11月6日,原告将被告合同履行期间交纳的押金全部退给被告,同时被告确认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货款费用已结清。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的一笔货款15,986元支付至被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3849帐户内,原告称与被告多次联系要求退回,均未果,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转帐证明、存折、转帐清单、专柜租赁合同、退租申请表、请款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退租申请表,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已于2012年9月20日终止,至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之间货款费用等已结清,被告已无合法根据再收取原告款项,故被告应退回原告因疏忽失误转至其深圳农村商业银行×××3849帐户内的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5,986元。另本案的产生系因原告疏忽失误导致,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庄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986元;二、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