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立峰与平度市店子镇大前疃村民委员会、孙丰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平度市店子镇大前疃村民委员会,孙甲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孙某,农村居民。被告平度市店子镇大前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强,村委主任。被告孙甲某,农村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平度市店子镇大前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前疃村委)、被告孙甲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大前疃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孙强、被告孙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多次到我开办的饭店用餐,累计欠饭费461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我不间断地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饭费46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前疃村委辩称,该餐费支出与村委无关,不应由村委支付。被告孙甲某辩称,欠饭费的条虽然是我出具的,但我只是经手人。因我当时担任大前疃村委村委的现金会计,村委欠饭费无钱支付,经我出具了欠条。因此,该款应当由被告大前疃村委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孙甲某于2004年1月15日、2004年3月5日、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3支,证明:原大前疃村委主任孙建平在原告处因工作需要就餐,当时未支付饭费。后原告到被告大前疃村委处索要饭费,被告孙甲某当时在村委担任现金会计,原告将原始饭费凭证交给被告孙甲某后,由被告孙甲某出具了上述3支欠条。该饭费应当由二被告支付。被告大前疃村委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支出是否应由我村委负担,应查清原始单据后再作确定。如能确定该支出已经列入村委支出且该款未付,村委同意支付该款。被告孙甲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费用支出已经列入被告大前疃村委的应付款项,应当由村委承担。因被告孙甲某未能当庭证实该餐费支出已列入被告大前疃村委的应付款项,本院要求被告孙甲某于庭审结束后十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孙甲某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完成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3支,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所涉餐费系被告大前疃村委前任主任孙建平因工作需要而支出的费用,但在原告持原始饭费凭证到被告孙甲某处结算餐费时,由被告孙甲某个人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孙甲某对该债务的认可,应由被告孙甲某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虽然被告孙甲某在欠条上标注了欠款人为被告大前疃村委,但该欠条既未加盖被告大前疃村委的公章,又未能事后得到被告大前疃村委的追认。且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孙甲某未能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列入被告大前疃村委的应付款项。因此,被告孙甲某不能证明该款应当由被告大前疃村委所欠,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孙甲某支付餐费461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餐费461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平度市店子镇大前疃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