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小涯与叶友兴、林如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小涯,叶友兴,林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小涯。委托代理人孙升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友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如华。再审申请人孙小涯因与被申请人叶友兴及林如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小涯申请再审称:事发当晚,被申请人叶友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申请人要求法院调取现场录音,该现场录音属于新证据,可以证明在两被申请人推掇过程中被申请人叶友兴在后退时将申请人撞倒在地并致受伤。孙小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叶友兴、林如华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依孙小涯的申请调取了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接处警中心2011年11月17日出警现场询问录音。该录音显示,叶友兴在出警民警询问是谁打伤孙小涯时讲到是其被林如华推掇时后退撞倒孙小涯,但在一、二审庭审及本院审查过程中,叶友兴均否认是其后退撞倒与之相隔有一定距离的孙小涯,孙小涯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叶友兴后退时将其撞倒。因此,在仅有录音证据而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孙小涯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孙小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小涯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敏兵审 判 员 牟崇华审 判 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