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郄家强、耿某甲等与耿焕云、赵新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家强,耿某甲,耿某乙,耿焕云,赵新虎,王淑勇,杨二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郄家强,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栗建德,男,阜平县物价局退休干部。原告耿某甲。法定代理人郄家强,系原告耿某甲、耿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栗建德,男,阜平县物价局退休干部。原告耿某乙。法定代理人郄家强,系原告耿某甲、耿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栗建德,男,阜平县物价局退休干部。被告耿焕云,男,1953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新虎,男,51岁,汉族,农民。被告王淑勇,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清山,男,农民。第三人杨二荣,女,195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郄家强、耿某甲、耿某乙与被告耿焕云、赵新虎、王淑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家强、耿某甲、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耿焕云、被告王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山、第三人杨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家强、耿某甲、耿某乙诉称,我与被告耿焕云系公爹与儿媳关系。2012年我与丈夫耿风林共同投资人民币6万元与阜平县王林口乡五丈湾村齐保利合伙购买汽车做拉煤生意。2012年8月2日我丈夫到山西拉煤时在山西大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2年8月5日经人说合原、被告与齐保利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当时原告因身心悲痛未到场,事后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齐保利(甲方)赔偿乙方即原、被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万元。第二条约定肇事车辆及所有保险全部由甲方齐保利所有。2012年8月5日齐保利付款人民币10万元由经办人李玉忠、赵新虎代收后转交被告耿焕云。2012年12月24日被告耿焕云又从齐保利处支取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另外2万元原、被告按家庭现有人均分。原告认为人民币16万元赔偿款中含有我们夫妻共同投资购车的人民币6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留出原告一半份额即人民币3万元,剩余部分按原告、儿子耿某甲、女儿耿某乙、被告耿焕云、第三人杨二荣五人均分,我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孩子的份额应由我代为保存,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焕云、赵新虎、王淑勇返还原告丈夫耿风林死亡赔偿款人民币9.6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耿焕云辩称,我儿子出事后,是赔了人民币16万元,拿钱时好几个人在场,钱花了一部分,剩下了人民币5、6万,准备给我孙子上学用。被告王淑勇辩称,钱是分三次给的,人民币10万一次,李玉忠办的,回来后,李玉忠让我签字,我就签字,钱给了我丈人了(耿焕云),2人民币万元是保险公司通过我办的,钱直接打到他们卡上了(三个卡,五个人:原告郄家强、耿某甲、耿某乙三人、被告耿焕云、第三人杨二荣);还有人民币4万,也是别人找我办的,我把钱清点完后给了被告耿焕云。被告赵新虎辩称,原告所诉钱款与我无关。第三人杨二荣辩称,钱给了我,我就保管起来,花了一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耿焕云与第三人杨二荣有一子耿风林、一女耿风梅,原告郄家强系耿风林之妻,被告王淑勇系耿风梅之夫。原告郄家强与其夫耿风林育有一子(原告)耿某甲、一女(原告)耿某乙。2012年8月2日原告郄家强丈夫耿风林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经协商由阜平县王林口乡五丈湾村村民齐保利赔偿耿风林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万元,上述款项除人民币2万元保险金(已由原告郄家强、耿某甲、耿某乙、被告耿焕云、第三人杨二荣五人均分)外剩余的人民币14万元由被告耿焕云、王淑勇收取、保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物质及精神上的双重安慰赔偿,近亲属对该死亡赔偿金享有共同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本案中,一、原告郄家强主张人民币16万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车辆损失赔偿,该车辆系原告郄家强、耿风林夫妻共同投资人民币6万元与他人合伙购买,死亡赔偿金中人民币6万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第三人杨二荣辩称我儿子耿风林买车时借了我三万多,应从该死亡赔偿金中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耿焕云、王淑勇作为收款人及保管人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耿焕云、王淑勇均认可收到上述人民币14万款项的事实,被告王淑勇辩称已将所收取、保管的款项交给被告耿焕云,但其提供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被告耿焕云、王淑勇作为收款人及保管人应予返还三原告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焕云、王淑勇承担返还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四、原告耿某乙年龄尚小,本院酌情适当多分其人民币8,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3.2万元死亡赔偿金应由三原告、被告耿焕云及第三人杨二荣五人均分,考虑原告耿某甲随被告耿焕云生活,原告耿皓天所得份额暂由被告耿焕云、第三人杨二荣夫妇保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焕云、王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郄家强、耿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800元;二、驳回原告郄家强、耿某甲、耿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三原告负担人民币880元、由被告耿焕云、王淑勇共同负担人民币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世泽代理审判员 张立文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