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圪塔坨村委会)与被告鲁会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鲁会增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江,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会增,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圪塔坨村委会)与被告鲁会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绍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圪塔坨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唐山黎河实业有限公司112线路北楼房后大块地,租赁面积3.625亩,租金为每亩220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35年9月30日止。交款方式为上交款,即每年的10月1日交清当年的租地款797元,拖欠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否则视为违约,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收回出租土地。同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必须付给对方10倍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被告不租时,必须将该地恢复能种植农作物。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租赁费用,自2008年起便拒不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3985元及违约金7970元。被告鲁会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原告圪塔坨村委会(出租方)与被告鲁会增(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唐山黎河实业有限公司112线路北楼房后大块地,租赁面积合3.625亩;租金为每亩220元;租赁期限30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35年9月30日止;交款方式为上交款,即每年的10月1日交清当年的租地款797元。拖欠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在不影响承租方使用的情况下),否则视承租方违约,按违约处理,出租方有权收回出租土地,另行租赁他人。承租方不得私自将该地出租给第三者,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出租人同意。承租方所需水、电方面的费用自负,出租方协助办理水、电方面事宜;出租方不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承租方同意将该地出租给第三者,否则视为违约;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必须付给对方10倍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承租方不租时,必须将该地恢复能种植农作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间的租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间的土地租赁费3985元及违约金797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时被告鲁会增称,自2008年至今未交土地租赁费的主要原因是,2007年9月左右遵化市建设局筹建黎河公园因故将电撤掉,撤掉后村委会没有再接,当时村委会从别处接水管浇过一次地,后来村委会就不管了,因缺水被告所栽栗树旱死100余棵,被告要求村委会给予赔偿。同时,被告表示由自己出资如果村委会将电接上,立即交清租赁期间的所有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及有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出租方协助承租方办理水、电事宜,在被告自愿出资原告却未协助其将电接通的情况下,被告拒不交纳租赁费,造成被告基本违约。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造成被告违约,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其违约金应以适当降低为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会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间的土地租赁费3985元及违约金3985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新店子镇圪塔坨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鲁会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绍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