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冉以康与吴远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德,冉以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德。委托代理人吴岚,系吴远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以康。委托代理人王能发,宁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远德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远德的委托代理人吴岚,被上诉人冉以康的委托代理人王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10年11月,吴远德承包宁陕县矿业公司大西沟钼矿四号井的矿石开采工程,冉以康受雇于冉以康为其当放炮工。双方口头约定:“冉以康负责一个作业面,每打一米长(深)直径为2米x2米的矿洞,吴远德付工资350元,其中包括导爆物品等材料费用在内。工资每月结算一次。”在施工工程中,冉以康与吴远德之弟吴远斌有爆破资质,按规定所使用的爆破材料应由他2人领取并造册登记后,统一保管和使用。但由于吴远德和多名矿工与矿区炸药库保管较熟,均可以他二人名义领取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也未登记注册,无专人管理。2010年11月23日,冉以康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吴远德不出具任何事实依据即说冉以康丢失导爆管2枚,扣发工资10000元,并给冉以康出具扣发说明书一份。冉以康对此不服,多次找吴远德索要无果。2013年2月18日冉以康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吴远德承包宁陕县矿业公司大西沟钼矿四号井矿石开采工程,冉以康作为有资质的爆破员,承揽工程爆破工作,双方就工资结算等达成口���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履行劳务过程中,由于矿区制度不健全,吴远德在丢失爆破物品未经有关机关调查认定,在无事实依据证明系冉以康责任的情况下,以此理由擅自扣除冉以康工资显属不当。吴远德在书面答辩中称冉以康丢失导爆管,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冉以康要求吴远德立即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吴远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冉以康劳动工资10000元。宣判后,吴远德不服,提起上诉称,因冉以康过错丢失5发雷管,经调解,双方同意冉以康承担1万元,冉以康事隔数年,又要求返还1万元,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冉以康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扣款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远德上诉称,因冉以康过错丢失5发雷管,经调解,双方同意冉以康承担1万元。二审中,吴远德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三个证人均不能证实吴远德的主张。吴远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岚在二审中当庭陈述,雷管丢失损失5万元,经周矿长调解,吴远德和冉以康达成口头协议,吴远德承担4万元,冉以康承担1万元,故扣发了冉以康1万元劳务工资,在场人只有周矿长、吴远德、冉以康。吴远德没有申请周矿长出庭作证,其主张的此节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吴远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远德无故扣发冉以康1万元劳务工资,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远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